(2015)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珍,陈某荣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赵某珍,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某荣,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找寻被告无果,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为此,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居生活以来,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孩。因被告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为此常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归。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经合议庭审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其内容与户籍证明上的内容相同,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和出具,来源合法,反应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荣未作答辩。被告陈某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陈某荣及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陈某荣的身份及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两孩即陈甲、陈乙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2、陈某荣的堂姐陈天英的笔录,用于证明被告陈某荣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以来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长子陈甲,2009年11月17日生育次子陈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生活后,被告嗜赌成性,打工所得的工资全部用完,对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到贵阳市打工,原告外出后不久,被告也随之外出至今未归。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孩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本案应解决的问题为:原、被告所生孩子应如何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未补办结婚登记,属于同居关系。对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判决。本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并不现实,加之,被告嗜赌成性,如果将孩子判由被告抚养将会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所生孩子只能判由原告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如果被告出现后,要求抚养孩子,且有能力抚养孩子,可另行主张变更抚养关系。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陈甲、陈乙,由原告赵某珍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官宏审 判 员 刘 昆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