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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等与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840号原告赵某某1,男原告白某某,女原告赵某某2,男原告赵某某3,女原告赵某某4,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村二组。负责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2,男原告赵某某1、白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与被告某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沙渠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1、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原告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村二组负责人曹某某、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白某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11983年经被告村民小组同意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与原告白某某结婚。1984年,村小组调整承包土地时,原告赵某某1以本家户主的身份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后原告赵某某1与白某某先后生育了赵某某2、赵某某4、赵某某3。1992年,村小组调整土地时,原告赵某某2、赵某某4、赵某某3均取得承包土地。2004年以前缴纳农业税费时,原告全家五口均如实缴纳,以后的土地直补五原告如实领取。2010年1月份,被告沙渠子村二组的土地开发石油,从而该组集体取得收益。但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数次土地补偿款被告不给五原告分配。故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9867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居民户口薄一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五原告属于沙渠子村二组成员。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明五原告在被告沙渠子村第二村民小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国家完成各种税费的真实性。4、粮食直补存折一本,证明2004年国家减免各种税费后,五原告至今享受种地补贴。5、2013年原告在沙渠子第二村民小组义务工核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作为村小组成员的义务。6、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定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五原告具有沙渠子村二组成员资格。7、杨井镇人民政府杨政发(2013)93号通知书一份,证明政府责令被告沙渠子村二组改正分配方案给五原告分配。8、杨井镇沙渠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赵某某1起诉被告,沙渠子村将土地补偿款予以暂扣。9、沙渠子村二组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土地分配款情况一份,证明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应该给五原告分配98675.5元。被告辩称,原告只是空入户,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在沙渠子没有土地,经开会调查空户不享有村民同等权利,并且原告五口人中有出嫁的女儿,总人口现在不是五人,即使分配也不应分那么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五原告所举的第1、2、3、4、5、6、8组证据均无异议。2、被告对五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是空挂户。3、被告对五原告所举的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应该给五原告分配。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五原告所举的第1、2、3、4、5、6、8、9组证据,真实、客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五原告所举的第7组证据,因其系政府部门出具,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83年,原告赵某某1与沙渠子村二组村民白某某结婚,并将户口迁入沙渠子村二组,后两人生育了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此后,五原告长期在被告沙渠子村二组,生产、生活,并承包土地,负担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2010年初,被告沙渠子村二组因石油开发获得土地补偿款,在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土地补偿款被告未给五原告分配,故五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村民平等享有其所在村组集体收益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五原告在被告沙渠子村二组承包土地,生产、生活,承担村民义务,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多年来享有村民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五原告具有沙渠子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村民小组分配方案,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9月6日五原告应得土地补偿分配款为986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1、白某某、赵某某2、赵某某3、赵某某498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共计3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