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海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军,男,生于1966年4月19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苏海防,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爱华,女,生于1965年3月3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桂臣,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苏海防、王爱华、王桂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苏海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王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臣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苏海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苏海防由被告王爱华、王桂臣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苏海防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王爱华、王桂臣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海防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爱华、王桂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爱华辩称,我仅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面签过字,担保的并非借据上2012年的这笔贷款。被告苏海防、王桂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3日,被告苏海防、王爱华、王桂臣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苏海防向章丘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药材,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爱华、王桂臣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苏海防与章丘农信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只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苏海防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苏海防未主动偿还借款,王爱华、王桂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5月5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海防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爱华、王桂臣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苏海防、王爱华、王桂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海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爱华、王桂臣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苏海防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要求被告王爱华、王桂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臣辩称自己未对本案中2012年借款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臣与原告章丘农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桂臣自愿为苏海防与章丘农信在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爱华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海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苏海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0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76‰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爱华、王桂臣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爱华、王桂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人民陪审员 王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