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梅保灿、王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梅保灿,王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365号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刘爱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保灿,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王祥,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国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诉被告梅保灿、王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颖,被告梅保灿,被告王祥的委托代理人夏国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将价值44617.4元的货物交由梅保灿承运,由梅保灿所有的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至合肥市。2014年6月22日21时10分左右,梅保灿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至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附近时,因王祥操作不当,撞上挂牌为“廉洁专业钣金喷漆公司”的简易房后起火,造成简易房、车辆以及车上原告承运的货物(牛奶)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简易房所有人提起诉讼,经蜀山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02号判决书认定,王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梅保灿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责任,但途中却允许王祥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挪位,不当操作致使原告货物损毁,梅保灿应当对原告货物的损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祥对原告货物损毁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货物损失144617.4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事实理由变更为:伊利苏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苏州公司)委托原告向阜阳市韩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雪公司)及合肥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龙公司)运送两批酸奶货物,两批货物总价为144617.4元。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将两批货物交由梅保灿承运,由梅保灿驾驶其所有的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至合肥市。2014年6月22日21时10分左右,梅保灿驾车到达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锐龙公司目的地仓库,将车停在仓库门前去吃饭,此时王祥驾驶梅保灿的货车进行挪位,因其操作不当,撞上挂牌为“廉洁专业钣金喷漆公司”的简易房后起火,造成简易房、车辆以及车上原告承运的货物被烧毁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梅保灿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责任,但途中允许王祥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进行挪位致使原告货物损毁,梅保灿、王祥对原告货物损毁均有直接关系,应对货物损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另将上述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承担货物损失37998.6元。被告梅保灿辩称:自己对侵权事实的发生没有责任,并有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和法院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只能向王祥主张侵权损失赔偿。被告王祥辩称:一、自己并非承运合同当事人,承运合同系发生在原告与梅保灿之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自己承担货物损失;二、原告对涉案货物没所有权,其无权要求自己承担货物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四、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梅保灿已起诉王祥,法院已对此作出判决,故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不应支持;五、伊利苏州乳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存在的系伊利苏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故伊利苏州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货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新丰公司与伊利苏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苏州公司)就伊利集团需向合肥锐龙商贸有限公司、阜阳市韩雪商贸有限公司运送的奶制品签订运输《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伊利苏州公司)、乙方(新丰公司)……甲、乙双方就2014年5月1日签订的《蒙古伊利集团酸奶事业部运输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中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条款:……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同年6月22日,新丰公司与被告梅保灿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梅保灿驾驶车辆牌号为浙L×××××的货车运送上述奶制品;当日伊利集团金山分公司将需运送的奶制品交由梅保灿运送,发货单上加盖“伊利苏州乳业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2014年6月22日21时许,梅保灿驾驶上述车辆将奶制品运至合肥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湖东新村附的仓库。后其因故离开,被告王祥未经过梅保灿同意擅自驾驶该车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挂牌为“廉洁专业钣金喷漆公司”的简易房后起火,造成简易房、车辆所载酸奶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8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驾驶机动车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王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30日,阜阳市韩雪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在上述事故中受到的货物损失37988.6元已由新丰公司赔付。2014年7月21日,梅保灿将王祥诉至本院,要求王祥赔偿损失7万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03号判决书,判决王祥赔偿梅保灿41186元。但该判决赔偿范围仅限于牌号为浙L×××××号的车辆损失。另查,伊利苏州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发货单上加盖的“伊利苏州乳业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系其公司有效印章;梅保灿与王祥事发前并不认识。庭审中,原告称虽已聘请律师,但律师费尚未具体结算;其认为梅保灿与王祥有共同侵权行为,故要求二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梅保灿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梅保灿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梅保灿称货物运送至合肥锐龙商贸有限公司仓库时自己暂时离车购买晚饭,在此期间,王祥擅自驾驶车辆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身份信息,发货单、证明、(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02号判决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403号判决书、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协议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货物价目表及被告王祥提交上海瑞丰食品有限公司报价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祥驾驶浙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所载货物损失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虽非涉案货物所有人,但其因该起事故支付的赔偿款系因王祥不当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该损失应由王祥承担,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发生的37988.6元。原告诉求律师费并非由王祥侵权行为直接引起的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保灿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祥辩称自己并非承运合同当事人,但现原告主张赔偿依据并非合同关系而系侵权责任;其又辩称有关损失已由法院审理判决,但有关判决中已处理的赔偿范围并不包含本案诉求,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37988.6元;二、驳回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97元,减半收取计562.49元,由原告孝感市新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2.49元,由被告王祥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