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葛品芳与陈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品芳,陈信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336号原告:葛品芳。委托代理人:程抱英。被告:陈信海。原告葛品芳诉被告陈信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品芳的委托代理人程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葛品芳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被告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7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账户存入9万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葛品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信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陈信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葛品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倩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