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唐铁山与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铁山,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铁山,男。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何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嵩峰,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女,该局洛阳建筑段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负责人赵凯,段长。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女,该段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委托代理人熊建刚,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唐铁山与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以下简称洛阳建筑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嵩峰、张芳芳,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熊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18日,唐铁山与陕县原店村第七村民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陕县原店村第七村民组将沟底原收购站占用土地的一部分租赁给唐铁山用于养殖使用,后唐铁山作为个体养殖户,在上述租赁场地上从事养蝎经营。郑州铁路局下属多个单位所建筑的铁路中区家属区位于该养蝎场的南侧上方。2012年7月4日上午天气降雨后,唐铁山以养殖场南边有一条供原审被告排放污水的渠道,年久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疏通致使陕县原店村七组涵洞出口处一段渠道淤赛严重,当日10点30分因渠道不畅导致来自原审被告区域的污水和雨水由渠道溢出,从后墙冲进唐铁山的养蝎场,造成了看护棚东墙塌方,养殖场西墙冲塌,大量污水冲进大棚,将唐铁山的蝎子冲走或淹死等财产损失为理由,于2013年9月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后原审法院以本案属铁路法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后唐铁山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普通的民事侵权,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审理中,唐铁山于2014年5月22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11月10日,唐铁山又以原审被告家属区的排污沟因年久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疏通,致使排水不流畅,2012年7月4日上午下雨,10时30分因原审被告家属区排污沟不畅,导致雨水从原审被告家属区铁栏围墙冲出进入唐铁山的养殖场,冲塌了养殖场的南围墙和看护墙东墙以及西边围墙,大量污水冲进大棚,将唐铁山的蝎子冲走或淹死等财产损失为理由,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另查明,唐铁山的养殖场在2012年7月4日前曾多次被冲毁。唐铁山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河南砥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唐铁山养蝎场进行了建设工程预算,该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载明该工程造价为123398.56元,编制说明记载:“....2、材料价格执行2014年第三期《三门峡材料价格信息》计算等。”再查明,唐铁山申请出庭的证人宋明荣系唐铁山弟媳,受唐铁山雇佣在唐铁山养殖场喂养蝎子,其在庭审中证明2012年7月4日下雨时,证人在养蝎场后面的后排房子中,并未看到雨水是从那个方向冲下;证人龚文山系唐铁山同事,其在庭审中证明在2012年7月5日才看到事发现场被雨水所冲刷的痕迹;证人唐玲兰系唐铁山姐姐,受唐铁山雇佣在唐铁山的养殖场饲养粉虫,其在庭审中证明其也是在2012年7月5日才回到唐铁山的养蝎场中,发现了养蝎场的受损情况。唐铁山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唐铁山提供的证据《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的供方陕县德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唐铁山,需方也系唐铁山。上述事实有唐铁山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证人宋明荣、证人龚文山、证人唐玲兰的出庭证言、建设工程预算书和郑州铁路局提供的唐铁山2013年起诉时的民事诉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基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本案属侵权法律关系纠纷,作为唐铁山应对原审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等(属于产生权利的基本事实)即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唐铁山欲证明原审被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所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证人又与唐铁山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他的证人证言,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唐铁山先后两次起诉时诉状中所表述的原审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也表述不一,故认定唐铁山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唐铁山为证明其损害后果中的养蝎场修复需产生的损失,所提供的建设工程预算书,并非财产损失的评估报告,且依据的是2014年三门峡材料价格的执行标准,该标准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建筑材料价格标准,预算书也未考虑财产损失中的残值部分,因此该建设工程预算书,不能准确反映事发时唐铁山养蝎场的损失情况,故不能作为唐铁山养蝎场的修复依据。唐铁山为证明其损害后果中所养殖蝎子等损失,所提供的《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供方的法定代表人和需方均系唐铁山本人,其提供的损失清单和饲养笔记又系唐铁山单方制作,且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也无法作为计算唐铁山养殖蝎子等损失的定案依据。唐铁山提供的证据,更无法证实原审被告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综上,在全面客观地审核唐铁山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唐铁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唐铁山承担。据此,唐铁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唐铁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唐铁山负担。宣判后,唐铁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既然查明2012年7月4日下雨,被上诉人家属区排污不畅,导致雨水从家属区铁栏围墙冲入上诉人的养殖场,就说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家属区的水冲毁了上诉人的养殖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足以证明损失大小。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预算书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重新建设养殖场购买材料是现在的价格,评估依据2014年的建材价格符合规定;关于蝎子的损失,上诉人提交了饲养蝎子的笔记本、合同、收条等证据可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州铁路局辩称:(一)2012年7月4日上午下雨,被上诉人家属区排污不畅,导致雨水从栏杆围墙冲出进入上诉人养殖场,这是上诉人称的事实,并非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养蝎厂的照片。从现场的地形看,上诉人的养蝎厂所处地势低洼,是西沟水流流向东沟的必经之地。该处在历史上就水患频繁,经常被淹。而被上诉人家属区在1997年才建成,该处的水患与家属区排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原店镇居民,常年居住此地,应当知道该处水患频发,其在此建养蝎厂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并未看到雨水从哪个方向流下的,三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预算书不能反映养蝎厂的损失情况,该预算书编制也无根据,养蝎厂坍塌与我方无关,重建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上诉人提供的养蝎厂的笔记、合同、收条等证据,是由上诉人单方书写,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坍塌的养蝎厂养的蝎子,其养蝎厂在2012年之前就已坍塌,上诉人的笔记可能是其他地方养殖蝎子的记录。(四)上诉人在最初起诉时说因养蝎厂南边的排水渠缺乏维护、疏通,导致原店村七组涵洞口一段渠道雨水溢出冲毁养蝎棚,这次起诉又称是家属区围墙内冲出的雨水冲毁养殖场。上诉人起诉前后矛盾,是恶意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郑州铁路局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洛阳建筑段的答辩意见与郑州铁路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三门峡西房间车间是洛阳建筑段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州铁路局洛阳建筑段三门峡西房间车间系洛阳建筑段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对外应由其成立单位洛阳建筑段承担民事责任。原判决将其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2003年建养殖场时,被上诉人家属区已建成多年,家属区的雨水排放在院墙外的西侧排水渠内,排水渠位于家属区南侧下方的泄洪沟。上诉人选择在被上诉人家属区下方泄洪沟内建设养殖场,养殖场位于沟底,位置低洼,在被上诉人家属区院墙外排水渠旁,存在雨季被水淹的隐患。因上诉人的养殖场地理位置较低,处于自然水流下方,本案之前已多次被冲毁,2012年7月4日再次被雨水冲毁。被上诉人的家属区建成在先,且雨水一直排放到院墙外的西侧排水渠,其本身并没有过错。上诉人提交的《养殖产品购(包)销合同》供方法定代表人与需方都是上诉人、饲养笔记是上诉人单方制作,建筑工程预算书没有编制依据只是单方预算,原判决未将这些证据作为认定上诉人损失的证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唐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