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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蒋义昕与余立国、王慕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昕,余立国,王慕跑,王益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蒋义昕。委托代理人: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国。被告:王慕跑。被告:王益群。原告蒋义昕为与被告余立国、王慕跑、王益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义昕的委托代理人邓娇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国、王慕跑、王益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义昕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余立国向原告蒋义昕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慕跑、王益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立国偿还原告蒋义昕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慕跑、王益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义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担保书,用于证明被告余立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王慕跑、王益群作担保的事实;4.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立国、王慕跑、王益群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余立国向原告蒋义昕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慕跑、王益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余立国向原告蒋义昕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立国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慕跑、王益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余立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义昕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王慕跑、王益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慕跑、王益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余立国、王慕跑、王益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广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