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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华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湖北华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486号原告咸宁市咸安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咸安区金桂路。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华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方新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红,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华瑞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华瑞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国土资源局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土地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宗地编号为2014059号、2014060号,土地面积为2.0681公顷,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为3154万元,合同约定的最后缴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宗地出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仅支付了2213万元土地出让款,余款941万元到期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土地出让价款计币941万元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区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土地面积、价款及付款时间。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仅支付了2213万元土地出让金,还欠941万元。被告华瑞置业公司辩称,因被告企业困难,暂未支付941万元土地出让金,请求原告免除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瑞置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证明土地出让合法。证据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证明土地出让合法。证据3:咸安区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文件咸安土储文(2014)16号、成交确认书、咸城投函(2013)341号委托函,咸宁市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土地出让金先进入财政账户、扣除成本后返还。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华瑞置业公司对原告区国土资源局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华瑞置业公司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政府对被告企业迁址的安排。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政府财政返还是政策规定,被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土地收益应先进市级财政专户,扣除相关交易成本后,全额返还咸安区政府,用于支持企业搬迁和整体改造,不能证明此款可以抵扣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该款应在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按规定由政府部门予以返还。因此,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该二宗地位于咸安区浮山办事处旗鼓村,二宗地编号为2014059号、2014060号,土地面积为2.0681公顷,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土地出让价款总额为3154万元,合同约定的最后缴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213万元土地出让金。原告将该宗地出让交付被告使用,余款941万元到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华瑞置业公司签订的二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区国土资源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瑞置业公司交付出让土地,但被告华瑞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土地出让金,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区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土地出让金94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企业目前经营困难,请求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符合情理,但于法无据。经与原告沟通,为支持企业发展,原告同意有条件免除,本院予以认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瑞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区国土资源局缴纳下欠的土地出让金941万元。如逾期缴纳,则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38835元,由被告华瑞置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大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 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