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万雄与王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雄,王大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185号原告李万雄。被告王大春。原告李万雄与被告王大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购买了原告的600只小鸡,价格为每只8元,总价款为4800元,被告以没在农商银行取到款为由,拖欠原告购鸡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第二天向原告给付购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大春支付购鸡款4800元。被告王大春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大春欠原告购鸡款4800元的事实。2、检疫审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小鸡经检疫合格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卖出的小鸡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卖出的小鸡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石某某和胡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均证明小鸡质量合格的事实。被告王大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石某某和胡某某的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1-4及石某某和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能互相映证,可以证明被告王大春尚欠原告李万雄鸡款4800元的事实及原告李万雄的小鸡质量合格的事实,证据1是被告王大春亲笔为李万雄出具的欠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据2经法庭审查,该证据为原件,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已经当庭予以认可,确认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据3虽没有证人亲自到庭,但有多位证人的签字与按手印,与证人石某某和胡某某的证言能互相印证,确认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据4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确认为无证明效力的证据。对于法庭依据职权调取的两份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王大春购买了原告李万雄的600只小鸡,双方约定价格为每只8元,总价款为4800元。被告未向原告给付购鸡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小鸡有质量问题为由推诿给付,原告李万雄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大春向原告李万雄购买小鸡时约定了价款并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合法,双方买卖小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大春应当支付原告李万雄小鸡款4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支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风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风险。原、被告对货物交付之后,小鸡归被告王大春所有,被告应当承担管理义务承担小鸡死亡的风险,被告在开庭时缺席,对小鸡是否存在质量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小鸡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春向原告李万雄给付购鸡款48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白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候光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