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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惠钦与陈伟生、黄毓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钦,陈伟生,黄毓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陈惠钦,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周武,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伟生,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黄毓万,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陈惠钦诉被告陈伟生、黄毓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钦的委托代理人林周武、被告黄毓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钦诉称,被告陈伟生因缺乏资金,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四个月,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以本金的日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陈伟生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黄毓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5年2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5‰的违约金,暂定为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伟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黄毓万辩称,借款时,被告陈伟生跟被告黄毓万说是每10000元每月还1250元,十个月还清,所以被告黄毓万才替被告陈伟生担保。借款中有5000元是由被告黄毓万使用,被告总共已经还了5250元。现在原告陈惠钦能够找得到被告陈伟生,该借款应当由陈伟生自己偿还,被告黄毓万已经归还的5250元应当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伟生因需用资金向原告陈惠钦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陈伟生、黄毓万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应承担自违约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违约金(按拖欠的全部本息以日利率5‰计算)。被告黄毓万于2014年11月16日还款2000元、2014年12月16日还款2000元,合计4000元。事后,被告陈伟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毓万也未再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惠钦、被告黄毓万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陈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惠钦与被告陈伟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伟生负有向原告陈惠钦还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陈惠钦可随时催告被告陈伟生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陈伟生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陈惠钦请求判令被告陈伟生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据中未约定利率,且原告陈惠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黄毓万偿还的4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应予抵扣。借贷双方可约定违约金条款及违约金支付金额,但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以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已经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最高限,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伟生未能还款,原告陈惠钦向本院起诉之日即视为被告陈伟生违约之日,原告陈惠钦请求判令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日利率5‰支付违约金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毓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陈伟生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黄毓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陈伟生追偿。被告黄毓万辩称其已经还款5250元,因原告陈惠钦仅确认其还款4000元,被告黄毓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黄毓万的还款金额以原告陈惠钦确认的4000元为准。被告陈伟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钦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黄毓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伟生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惠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陈惠钦负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陈伟生负担人民币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