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志强与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张志强,无业。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张店区潘南路与东三路路口向南50米路东。现住所地不详。被告:徐俊。被告:郭航陆。被告:杨莉。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郭航陆、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郭航陆、杨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强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由于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息为2%,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催要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费用,其他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如期支付利息,并且也无法取得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月息2%计算)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俊、郭航陆、杨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俊、郭航陆、杨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志强与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郭航陆、杨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到期如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将承担借款金额25%的违约金,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承担原告为催要此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徐俊、郭航陆、杨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4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俊账户内,另5万元支付现金。同时,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徐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徐俊、郭航陆、杨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郭航陆、杨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50万元。二、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强借款利息4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5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徐俊、郭航陆、杨莉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东依文夸克服饰有限公司、徐俊、郭航陆、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辉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