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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元茂与李成友、李发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茂,李成友,李发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1171号原告李元茂,卡主南宁市郊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明才,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友。被告李发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名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办公楼11层。法定代表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艺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李元茂与被告李成友、李发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才,被告李成友、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艺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茂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李禹斯芬沿005县道由石埠村往老口村方向行驶,被告李成友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老口村往石埠村方向行驶,双方至西乡塘区005县道3公里+500米石埠镇和安村和安木材厂门前路段时,被告李成友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过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被告李成友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友弃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成友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友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医药费,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被告李发光是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对车辆有保管不善的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该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损失137963.78元(被告李成友支付医药费3万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40元/天×51天,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36.5元=23305元/年÷361天×51天,误工费4536.5元=23305元/年÷361天×51天,残疾赔偿金79703.1元=23305元/年×18%×19年,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发光对被告李成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李成友和李发光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成友辩称:被告李成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成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多个受害人,交强险的限额应在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本案中,原告并未构成伤残,而且被告李成友已经收到了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官是够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发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载李禹斯芬沿005县道由石埠村往老口村方向行驶,被告李成友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老口村往石埠村方向行驶,双方至西乡塘区005县道3公里+500米石埠镇和安村和安木材厂门前路段时,被告李成友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驶过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被告李成友驾驶的车辆车头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元茂、李禹斯、黄色芝、刘月凤受伤与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李元茂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弃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李元茂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元茂、李禹斯、黄色芝和刘月凤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时间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7日,住院费用为137963.78元,原告还花费门诊费用1467.49元。案外人李禹斯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65.54元,案外人刘月凤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6368.56元。被告李成友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医疗费用45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45000元包含了案外人李禹斯、刘月凤的医疗费用。再查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李发光名下,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太平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元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1、小肠部分切除吻合、肠系膜损坏修补的伤残程序为X(十)级伤残;2、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5cm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还查明: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成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被告李成友已服刑完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发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友在事故发生后,未抢救受伤人员,未报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弃车逃逸离开事故现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成友承担事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成友驾驶的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中,被告李成友虽属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免赔事由,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发光在太平财保公司为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应尊重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约定,故太平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南宁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光作为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当知道该车存在缺陷,现该缺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李发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友在庭审中主张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可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本院对李成友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确认李成友对李发光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顺序为: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发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成友对被告李发光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原告李元茂的户籍为南宁市石埠郊区,石埠街道办石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元茂为石埠社区居民,是南宁市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现原告主张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处出具的《欠费通知书》一份及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份,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医药费共计137963.78元+1467.49元=139431.27;2、交通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4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1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其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巨大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共计51天,并主张参照2013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1天*40元/天=2040元;5、营养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双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费计算为51天*30元/天=153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照顾,并提供南宁市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在南宁市事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市场内承租青菜摊位经营蔬菜批发零售,现各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明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现原告自行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51天=3256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提供南宁市石埠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在南宁市事故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贸市场内承租青菜摊位经营蔬菜批发零售,现各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明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批发与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现原告自行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51天=3256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此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现原告主张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为19年并未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计算为23305元/年*19年*18%=79703.1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项:医药费13943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530元,共计143001.27元;死亡伤残项:交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3256元、误工费3256元、残疾赔偿金79703.1元,共计96625.1元。太平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故太平财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96625.1元。原告方要求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优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光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43001.27元-10000元)*30%=39900.27元,被告李成友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43001.27元-10000元)*70%=93101元,被告李成友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45000元,除去案外人刘月凤的医药费6368.56元及李禹斯的医药费1165.54元,李成友还应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为93101元-(45000元-6368.56元-1165.54元)=55635.1元。按照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李成友承担70%即490元,被告李发光承担30%即210元,故被告李成友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为55635.1元+490元=56125.1元,李发光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为39900.27元+210元=40110.27元,被告李成友对被告李发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优先赔偿原告李元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元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6625.1元;三、被告李成友赔偿原告李元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6125.1元;四、被告李发光赔偿原告李元茂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110.27元。五、被告李成友对被告李发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元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成友负担2100元,被告李发光负担900元,原告李元茂负担46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必懂代理审判员  唐运明人民陪审员  宁丽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