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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玉培与马桂丽、王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培,马桂丽,王欣,马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22号原告李玉培,居民。委托代理人弋中民,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桂丽,居民。被告王欣,居民。被告马维刚,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杭,青岛市北海润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玉培诉被告马桂丽、王欣、马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培的委托代理人弋中民,被告王欣及其与被告马桂丽、马维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培诉称,被告马桂丽系被告王欣的妻子,系被告马维刚的姐姐,三被告与原告相识多年。2013年被告马维刚向原告提出,其姐即被告马桂丽夫妇因购房办养老院资金紧张,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他做担保,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因有被告马维刚担保即答应借款,随后原告及儿子从各自银行提出现金凑齐人民币300,000元后,于2013年8月1日在原告家中将钱交给三被告,借条由被告马维刚书写,由被告马桂丽、被告马维刚签名,到期后三被告分别打电话诉说暂时不还的苦衷。这样延期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欣给原告打一欠人民币30,000元的欠条算作之前未付借款的利息。直至今日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马桂丽、王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马维刚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马桂丽、王欣共同负担,被告马维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桂丽、王欣答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与事实不符,虽然借条上是人民币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只给付了人民币270,000元,没有按照借条数额足额支付;而且借款之后,被告已经偿还了人民币120,000元,应该在借款数额中减掉人民币120,000元。被告马维刚答辩称,在整个借款过程中,答辩人只是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非真正的借款人,因此作为担保人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应该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马桂丽由被告马维刚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玉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2013年8月1日,还款日2013年9月1日。借款人:马桂丽担保人:马维刚”。关于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问题,原告称已经全额给付,有借条记载为证;被告称实际给付人民币270,000元现金,预扣利息人民币30,000元,并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借款当天其开车陪被告王欣找原告拿所借款项,被告下车后到另一车上去拿的款项,之后听被告王欣说实际给款人民币270,000元,但其并未亲眼所见原被告双方拿钱交易的过程。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索要,2014年1月21日,被告王欣就所欠利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李玉培人民币叁万元正。于2014年2月底还清。王欣2014年1月21日”。到期后,该欠款未按约偿付。关于被告是否偿还过借款及具体数额问题,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款项;被告称已经偿付人民币120,000元,并提供2013年12月12日被告马桂丽和原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要求从借款数额中扣减。该录音内容显示,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0,000元。对该录音证据,原告先是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对该录音是否是原始载体进行鉴定,后因无法鉴定,于2015年6月8日申请对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或伪造进行鉴定,后又于2015年6月25日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但原告对录音中李玉培声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王欣在2014年12月15日的谈话录音证据一份,该谈话中被告王欣称:“我现在在你手里是两个单子,一个叁万的单子,一个叁拾万的单子,一共叁拾叁万。……这单子上的钱,我肯定认,该怎么认怎么认。……”。就该录音,原告主张通过该录音,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欠原告本金和利息人民币330,000元;被告认为该录音是原被告闲聊时所录,双方并非针对本案借款事实进行谈话,是不真实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马维刚在2014年12月17日的通话录音证据一份,通话中原告谈到“……我跟他(王欣)说,我要不看马刚(马维刚)的面子我能借给你钱?……担保人我亏得找的你,要不我真叫他坑了。……伙计,你一定帮我这个忙,一定帮我,咱弄,弄到底,伙计,你千万别把我扔了!……”,被告马维刚称“这个该负责,该怎么负责怎么负责……”。就该录音,原告主张通过该录音,可以证明担保人即被告马维刚承诺对本案的担保事项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认为通过通话录音来看,只是原告与被告马维刚谈论款项还未还清的事实,原告请被告马维刚催款,不是担保还钱,被告的话是针对原告请求其帮忙催款,并不是负责还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另查明,被告马桂丽与被告王欣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被告间通话录音、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桂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和被告王欣之间的谈话录音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需要依法认定。被告辩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元,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只是听被告陈述收到本金的数额,并未亲见原被告间交接款项的过程及数额,被告自身的陈述不能推翻其在借条中记载的内容和谈话录音中认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偿还过原告款项一事,从被告提供的马桂丽与原告间的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共计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截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前述款项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故被告偿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被告欠付原告的本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80,000元(300,000元-120,000元)。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1日承诺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欣与被告马桂丽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维刚在被告马桂丽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为被告马桂丽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中未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进行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13年8月1日马桂丽向原告借款,期限1个月,2013年9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双方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4年3月1日。原告应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即2014年3月1日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马维刚主张权利,故马维刚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马维刚在2014年12月17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担保人即被告马维刚承诺对本案的担保事项承担担保责任直至款项还清为止,本院认为,纵观整篇通话内容,系双方谈论款项还未还清的事实,原告请被告马维刚催款,不是担保还钱,从被告的回话无法认定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再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维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丽、王欣偿还原告李玉培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桂丽、王欣支付原告李玉培利息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玉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保全费人民币2,270元,共计人民币8,520元,由原告李玉培负担人民币3,098元,由被告马桂丽、王欣负担人民币5,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