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寻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与胡所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胡所云,催开稳,段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住所地: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翠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亚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超斌,系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所云,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催开稳,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段里华,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诉被告胡所云、催开稳、段里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超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所云、催开稳、段里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所云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经审批,2010年12月25日,被告胡所云及担保人催开稳、段里华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借款人胡所云发放了3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循环3年使用),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催开稳、段里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所云循环使用2次借款后,第3次使用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下欠利息7091.3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所云、催开稳、段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欲证实被告胡所云申请贷款的情况。二、被告胡所云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胡所云身份情况及配偶情况。三、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份。欲证实被告胡所云借款情况,并由被告催开稳、段里华担保。四、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1份。欲证明款项支付情况。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胡所云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3万元,经审批,2010年12月23日,被告胡所云及担保人催开稳、段里华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胡所云发放了3万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22日(循环3年使用)。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催开稳、段里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被告胡所云循环使用2次借款后,2013年2月26日第3次使用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寻甸县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胡所云提供了借款,而被告胡所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义务及逾期不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所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催开稳、段里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由被告催开稳、段里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所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催开稳、段里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胡所云、催开稳、段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员  王建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毕馨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