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与张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张志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德良,临沂兰山南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堂,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刘玉岭,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德良、被告张志堂委托代理人刘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表产品,同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表款88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剩余738500元水表款至今未付。为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水表款7385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堂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述拖欠货款的事实,但是该欠款的过错和责任在原告。我方购买原告水表后,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对我方购买的水表,不管销售到哪里,由原告进行程序控制,以达到水表款能及时收回。我方购买原告水表后,销售给第三方,原告没有对第三方进行程序控制,致使第三方欠我方货款110万元,该货款不能偿还的责任是原告造成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表产品。同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表款888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亚祥水表有限公司水表款888500.00元大写:捌拾捌万捌千伍佰元正2014年9月7号张志堂”。对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15万元,剩余738500元水表款至今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志堂提交了案外人赵记聆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1月14日案外人郜彩玉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将自原告处购买的水表已销售给该二人,该二人共欠张志堂货款1099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未协助被告收取该款,从而导致该案发生。对于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协助被告催要货款的义务,也无法证实所出卖给案外人的水表是原告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堂欠原告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水表款738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同时被告张志堂亦认可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发生的货款纠纷有协助催要的义务,被告与案外人的货款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支持,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亚翔水表有限公司水表款73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5元,由被告张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