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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峰、被告马林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生活。婚后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婚后,我发现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且性格暴躁,多次无故对我辱骂殴打,我与被告母亲的关系也不和睦。2006年双方曾经协商去民政局离婚,但因没有结婚证所以未曾办理成离婚手续。2007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我离家出走。2007年因我搞传销,让人扣住不让回家,我与被告联系让他解救我,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也不解救我,让我感到特别伤心。后来一个朋友解救其姐姐的时候将我一块救出,后一直在山东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马某某辩称:婚后我并没有打骂过原告。现在双方年纪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均已成年。自2008年正月原告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同居后无共有债权、共有债务。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在煤窑上打工工资1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没有见过该款。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到庭佐证,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为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虽未曾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自2008年正月分居至今,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严重伤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15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到庭佐证,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峰人民陪审员  董峰人民陪审员  陈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商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