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天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天高,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天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7时许,举报人陈某向被告人黄天高求购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当日19时许,陈某跟黄天高约好在龙华新区龙观东路龙济医院附近交易价值人民币100元冰毒。黄天高收下陈某给付的100元,并将一包毒品交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随后在黄天高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陈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共重0.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天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告人黄天高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的证言、毒品、短信聊天记录、毒资、尿检测板照片、黄天高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疑似毒品收条、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天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天高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天高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天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