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徐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冰,总经理。被告徐建勇,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翔汽贸公司”)与被告徐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李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飞翔汽贸的法定代表人刘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翔汽贸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被告徐建勇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借期内月息1.2分,逾期还款则月息提高至1.5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原告飞翔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徐建勇于20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建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从事汽车(除小轿车)及配件销售、汽车租赁服务、汽车修理、汽车货运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8日,被告徐建勇因购买货车(湘B766**号)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借期10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2%,逾期还款则月利率提高至1.5%。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五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7.83%。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建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原告飞翔汽贸与被告徐建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款,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借款月利率1.2%,逾期还款则提高至1.5%,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但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徐建勇应偿还原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徐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至2008年11月8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攸县飞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建勇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文李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