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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字第916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张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吴某某(张某某之妻)申请执行人张某甲(张某某长女)申请执行人张某乙(张某某次女)申请执行人张某丙(张某某之子)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某某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孙某某的生活费7379.71元等损失221226.91元中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328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180元,原告方承担231元;剩余73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10328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共计执行回款11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保险金人民币110328元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