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江辉、邓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江辉,邓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样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霞,系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业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江辉,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大道以北朝阳园。被告邓美华,女,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址同上。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江辉、邓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江辉、邓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邓江辉于2014年5月21日在我敬业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5‰,并以其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的房产面积为193.35平方米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江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结欠利息为46536.85元,并按月利率12.75‰承担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并要求邓美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邓江辉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邓江辉、邓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江辉、邓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江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邓江辉向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业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壹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邓江辉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邓江辉、邓美华均在抵押合同中签了名并按捺了手印。该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邓江辉发放了贷款40万元,被告邓江辉并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记载借款年利率为10.2%(折算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担保方式为抵押,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催问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江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邓江辉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邓江辉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江辉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月利率12.75‰)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邓美华系邓江辉之妻,其在邓江辉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也签了名,表明其对邓江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邓美华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邓江辉、邓美华作为抵押人用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自登记时依法设立,原告依法享有对两被告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江辉、邓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6536.85元(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止);二、若被告邓江辉、邓美华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邓江辉、邓美华所有的座落在临川大道以北(原行政中心规划用地)朝阳园18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字第00055**号)及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9元由被告邓江辉、邓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