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刁国斌与张二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刁国斌。被告张二妮,农民。原告刁国斌诉被告张二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国斌和被告张二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国斌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二妮以其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刁国斌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若到期未还按每天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张二妮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二妮辩称:本人确实曾向原告刁国斌借款,每次借款都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具体借款的数额本人记不清了,但是不够1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二妮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8月21日、8月27日向原告刁国斌借款5000元、1500元和15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9月4日,被告张二妮又向原告刁国斌借款5000元,因之前所借的款项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原告遂要求被告连带之前的借款数额给其出具了一份13000元的借条,借款时双方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张二妮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刁国斌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4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刁国斌与被告张二妮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二妮应归还原告刁国斌借款本金13000元,因原告刁国斌向法庭提交的被告张二妮给其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刁国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视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刁国斌要求被告张二妮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张二妮提出2013年9月4日的13000元的借条非本人书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笔迹鉴定,且该支借条上的笔迹明显与其他3支一致,因此,对于被告张二妮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二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刁国斌借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二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晋苗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