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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与卢世明、张照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47号原告: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系原霍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龙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乌龙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高耀武,乌龙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张继才,均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卢世明,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被告:张照富,男,1953年10月19日,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诉被告卢世明、张照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霍邱县农村商业银行乌龙支行负担。审判员  范寿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