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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建华、欧阳检英金融借款合同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建华,欧阳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0028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罗莉,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潘建华。被执行人欧阳检英。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建华、欧阳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确认:由被执行人潘建华、欧阳检英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90%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31840元。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潘建华、欧阳检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章麦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