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传开与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开,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李传开,男,汉族,1943年9月出生,住址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清水河街道),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解放北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2913-4。法定代表人郑尚敏,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云(特别授权),清水河司法所主任。原告李传开诉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开诉称,原告系被告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沙埂村民组村民。1991年老淠河洪涝时,因住房和猪圈被市政府规划村民灾后重建,后一直未建房,原告便与儿子居住。2012年原告与儿子居住的房屋因收储项目被拆。拆迁时,针对原告夫妇无房居住情况,经与街道协商,达成给予原告解放北路7#楼202室安置房的协议。当年原告搬进该房居住,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清水河街道辩称,1991年市政府规划村民灾后重建及2012年原告儿子居住房被收储,均系六安市人民政府行为,由金安区政府负责实施,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2012年所出具的证明,承诺给原告“解放北路一期7#楼202室房屋”,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该房权属六安市人民政府,被告无权作出处置。原告诉求被告履行协议,帮其办理产权证,因该房权属六安市人民政府,故被告无法办理。原告李传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关于要求购买安置房的报告、金安区政府信访复查意见书、申请、情况说明、信访局告知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清水河街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任务审批表,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被六安市人民政府收储,项目单位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实施单位为金安区人民政府,均与被告无关;2、六安市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刘园南北土地收储系六安市人民政府所为,金安区重点局落实征地补偿;3、六安市城市建设项目交办通知,以证明原告所在村民组地块,于2009年3月已确定城市建设项目规划,金安区政府为征地拆迁主体,非被告;4、拆迁二榜公告,以证明金安区人民政府拆迁程序公开,原告三个儿子的拆迁面积为481.93平方米。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以证明金安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与原告三个儿子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征地主体为金安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无关;6、金安区安置房建设办公室情况说明,以证明解放北路小区安置房权属六安市人民政府,解放北路小区7#楼202室产权属六安市人民政府,目前仍未被安置,被告2012年出具给原告涉及该房的安置属越权行为,系无效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河街道对原告李传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明内容违法,对报告、意见书、申请、情况说明及告知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传开对被告清水河街道所举6份证据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与原告诉求无关,原告所诉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传开系被告清水河街道刘大园村沙埂村民组村民。1991年老淠河洪涝时,因住房和猪圈被市政府规划村民灾后重建,后一直未建房,原告便与儿子居住。2012年原告与儿子居住的房屋因市政府收储项目被拆除。拆迁时,针对原告夫妇无房居住情况,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清水河街道承诺将六安市解放北路7#楼202室安置房安置给原告,并将相关事宜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刘大园村李传开户拆迁安置达成如下协议:1、街道给予李传开安置房一套,地点解放北路一期7#楼202室,面积81平方米;2、8月9日….街道负责安置房钥匙;3、给予李传开搬家费500元;4、李传开户解放北路安置房由街道负责办理房产证,本户提供相关证件,不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不久,李传开便搬进该房居住至今。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办理产权证,原告李传开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传开所在的刘大园村刘园路南北土地于2012年被市政府收储,项目单位为六安市国土资源局,落实征地补偿为金安区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清水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给原告李传开的证明,因清水河街道非刘园路南北土地拆迁及征收补偿的主体,故其出具的证明非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传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传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中全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正式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