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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执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顾晖与王茂方、苏银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晖,王茂方,苏银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1637号申请执行人顾晖。被执行人王茂方。被执行人苏银妹。申请执行人顾晖与被执行人王茂方、苏银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茂方、苏银妹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顾晖货款及质保金计70.6419万元,诉讼费154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4月0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除查封被执行人王茂方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儒学居委会英武中路1号(B楼三层商铺、二层综合房)内可移动、拆除的家俱、空调、音响、功放、电视、电脑等设备(该财产已委托评估拍卖),查封的财产需等拍卖后与另案按比例分配外,未查询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王茂方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儒学居委会英武中路1号(B楼三层商铺、二层综合房)内可移动、拆除的家俱、空调、音响、功放、电视、电脑等设备(该财产已委托评估拍卖),查封的财产需等拍卖后与另案按比例分配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卫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