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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福喜、曹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王福喜,曹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州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敏,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福喜。被执行人:曹亮。申请复议人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王福喜与曹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查明,该院已保全查封了登记在曹亮名下的纽荷兰T2104型拖拉机(即抵押物)。2015年2月25日,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伊州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曹亮价值304400元的财产”等内容。2015年4月1日,案外人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伊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并执行该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伊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伊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并在裁定中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认为,伊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王福喜与曹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新疆吉峰天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案外人针对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曹亮名下的纽荷兰T2104型拖拉机主张所有权归其所有。伊宁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故该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5)伊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雷审判员 刘云龙审判员 胡艺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