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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呼水成与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水成,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陈继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33号原告呼水成,男,汉族,1940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晓雷,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智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中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继勇,(曾用名陈某),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生。原告呼水成诉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陈继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水成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景晓雷,被告恒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兵、许中伟,被告陈继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林长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工程施工需要,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8月18日与原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场地租赁合同书》,其中《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在对前两份合同总结的基础上续签的合同。合同约定了续租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其部分施工设备至今仍占用原告场地,对原告的场地租赁经营造成一定损失。依据双方合同,被告的租赁期于2014年3月15日到期,其应付原告租金9万元、损失赔偿款22万元,共计31万元,然而其仅付了3万元尚欠28万元,此外,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有部分设备占用原告场地,原告就此酌情主张租赁费3万元。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对此也理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损失即赔偿合同款共计2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场地占用费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项请求欠款利息,利随本清,其中算至2015年5月16日约为25200元。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答辩称,1、与原告签署的2011年3月20日的场地租赁合同已支付清,并不拖欠原告的场地费。2、2013年3月12日《协议书》及8月18日《场地租赁合同书》未经我签章确认,系陈继勇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8月18日协议,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与本次租赁相关或不相关的任���费用。其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4、根据8月18日协议,第五项第三款,原告阻挠被告撤场,未履行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保留另案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5、根据8月18日协议第六项,场地管理权已归被告所有,其诉讼请求要求后期损失没有依据。被告陈继勇口头答辩称,我是被告恒达公司的员工,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1、2011年,被告恒达公司因承建林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现有场地作为水稳、油面砼拌合站场地,为了便于沟通协调,被告恒达公司临时聘用单位员工即被告陈继勇担任协调员,并负责与原告商谈相关场地租赁事宜。2、2011年3月20日被告陈继勇与原告呼水成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场地50亩及房屋、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15日及相关约定事项。合同到期后,被��付清原告场地租赁费。该合同有原告签字和被告恒达公司盖章。3、在上述合同即将到期时,2013年3月12日,原告呼水成和被告陈继勇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已付清前面租金,另被告再支付原告损失22万元,同意被告无偿占用场地至2013年3月31日。4、2013年8月18日被告陈继勇与原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在上述两合同的基础上就租赁场地的续租事宜而签订;续租期限为一年,合同生效后支付3万元,合同终止时支付剩余6万元和2013年3月1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22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租赁场地管理权归原告,原告可随时对外出租,不论被告何时撤场,全额支付原告续租费9万元。5、2011年3月20日《场地租赁合同》履行完毕;2013年3月12日《协议书》及2013年8月18日《场地租赁合同书》未能全部履行,被告支付前期���金3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场地租金1万元,共计4万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部分大型施工设备仍存放于原告场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场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被告设备占地现场照片12张,被告陈继勇提供的租金票据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理应支付原告租金,拒付租金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被告陈继勇签订的协议和合同是否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林长高速的承建��为被告恒达公司,公路路面的施工设备为公司所有,施工设备的占地存放为公司所需,租赁所带来的利益有公司所得,被告陈继勇系被告恒达公司员工,被聘为临时协调员,签订了与原告的三份租赁合同,第二、三份租赁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租赁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恒达公司的施工设备现仍存放于原告场地,根据商业习惯、交易习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被告陈继勇有代理权,即被告陈继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恒达公司,其责任应有被告恒达公司承担。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包赔损失22万元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一事。按照第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的约定,不应支付后续合同约定的赔偿款。但双方签订的后续合同又明确约定了22万元赔偿款,应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新的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的修改和变更,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如约履行。由于2013年8月18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租赁场地管理权归原告,原告可随时对外出租,不论被告何时撤场,全额支付原告续租费9万元。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场地占用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9万元租金,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付4万元,尚欠原告租金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水成租赁费5万元、赔偿款22万元,共计27万元;二、驳回原告呼水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原告呼水成负担975元,被告安阳市恒达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雪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