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潘峰、王春东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季某某,潘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5月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同年7月8日被肇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季某某,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7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肇州县。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肇州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潘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潘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窜至八厂一矿102队84余127井盗窃原油,并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五家子屯内藏匿。随后,陈某联系将原油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判刑)。11时许,张某伙同被告人季某某、周某某将原油装车后运走,当季某某驾驶的油车行驶至五家了屯西侧时,被八厂保卫人员发现,并将装有原油本田车截获,从车内起获原油0.94吨(价值人民币3397元),原油返回采油八厂。经侦查,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在哈尔滨市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松花江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在肇州镇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王某某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潘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潘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窜至八厂一矿102队84余127井盗窃原油,并将盗窃的原油运至五家子屯内藏匿。随后,陈某联系将原油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已判刑)。11时许,张某伙同被告人季某某、周某某将原油装车后运走,当季某某驾驶的油车行驶至五家了屯西侧时,被八厂保卫人员发现,并将装有原油本田车截获,从车内起获原油0.94吨(价值人民币3397元),原油返回采油八厂。经侦查,被告人季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在哈尔滨市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松花江派出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在肇州镇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潘某、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张某等人使用的镐把、车辆、原油的照片。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张某、陈某刑事判决书。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匡某、徐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潘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已决犯张某、陈某供述和辩解。6、关于原油含水及原油价格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明知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季某某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6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6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15日扣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2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玉波审 判 员 逄 杰人民陪审员 刘凤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霍金鑫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