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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邝建玲、张祖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王海,该行行长。委托代��人:何德球,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左军鹏,该行职员。被告:邝建玲,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韶关,公民身份号码:×××0320。被告:张祖祥,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237。被告:邝建鸿,男,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韶关,公民身份号码:×××0316。被告:朱萍玉,女,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韶关,公民身份号码:×××3528。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工行)诉被告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左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工行诉称:邝建玲向原告申请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2万元,于2010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自字韶关行支行2010年067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提供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20年,按等额本息还款。张祖祥出具了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声明书。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13日发放贷款22万元。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已连续6期违约,共欠贷款本金191687.64元,利息4800.7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邝建玲、张祖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1687.64元,利息4800.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二、原告对贷款抵押物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韶关工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5、声明书,证明被告担保及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6-7、抵押声明书、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的事实;8、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借款和还款的情况;9、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原告韶关工行(贷款人)与被告邝建玲(借款人、抵押人)、邝建鸿(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自字韶关行2010年0677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30年8月13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20%,确定为年利率4.752%。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抵押人邝建玲、邝建鸿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违约及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0年4月9日,邝建玲的丈夫张祖祥出具了《声明书》,载明:兹有邝建玲、邝建鸿购买了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本人同意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授权邝建玲、邝建鸿全权办理按揭贷款及其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人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完全履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自字韶关行2010年0677号)中借款人的义务。2010年8月3日,邝建鸿的妻子朱萍玉出具了《抵押声明书》,载明:兹有邝建玲、邝建鸿购买了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本人同意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并授权邝建玲、邝建鸿全权办理按揭贷款及其相关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依约对抵押物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0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已连续6期违约,共欠贷款本金191687.64元,利息4800.75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韶关工行与被告邝建玲、邝建鸿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邝建玲发放贷款,邝建玲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且连续6期未按时还款,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邝建玲偿还借款本息。邝建玲的丈夫张祖祥出具了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的《声明书》,���应与邝建玲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还款义务。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以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邝建玲、张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本金191687.64元及利息4800.75元(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对被告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的抵押物韶关市浈江区启明北路23号莱斯豪苑F幢704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邝建玲、张祖祥、邝建鸿、朱萍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戚耿耿审判员  朱楚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