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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口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诉井鲁达取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井鲁达取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口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法定代表人:史庆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军,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易萍,女,1984年5月21日出生,藏族,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法制科工作人员。被告:井鲁达取,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彝族。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四川二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诉被告井鲁达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萍、被告井鲁达取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华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井鲁达取在原告红华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公司汽修车间附近地域)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原告红华公司发现后及时采取多种措施进行制止,被告井鲁达取不听劝阻,继续其违法建房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红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侵占国有资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井鲁达取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原告红华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红华公司依法对征收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2、井鲁达取等4人非法占地建房图片,证明被告井鲁达取违法建房的事实;3、航拍图,证明被告井鲁达取所搭建的违法建筑具体位置,属于原告红华公司的征收土地范围,并得到四川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事实;4、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村民占用红华实业总公司国有土地修建住房行为处置办法的答复,证明原告红华公司曾向相关部门反映该情况,相关部门函复建议到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井鲁达取对原告红华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提出原告在被告刚开始修建房屋时未制止,在被告将要修好房屋时才制止,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红华公司,必须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欧德明是否对该土地拥有处分权后,原告红华公司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井鲁达取辩称:被告井鲁达取并不知道土地的实际权属。被告井鲁达取和另案被告张代春修建房屋的土地是从欧德明处购买的,要求追加欧德明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查清本案事实。被告井鲁达取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井鲁达取修建房屋的土地是从欧德明处购买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只能证明被告与欧德明进行交易的事实,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于欧德明所有,欧德明对该土地没有处分权。经庭审质证,原告红华公司出示的第1、2、3、4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井鲁达取修建住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红华公司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井鲁达取出示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其修建房屋的土地是从欧德明处购买的事实及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证明欧德明、井鲁达取对该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井鲁达取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华公司前身为八一四厂,修建于1964年,属国防军工企业,80年代改革开放后,改名为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16日,1996年9月20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将永乐乡(现永和镇)、和平乡(现和平彝族乡)部分土地划拨给红华实业总公司使用,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欧德明系永和镇新乐村五组村民,将原告红华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井鲁达取和另案被告张代春修建房屋,该转让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甲方将自己位于新乐村五组苹果林地转让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苹果林地四至边界为:左上起欧德清,左下起王六进,右边为公路,上起公路,下起公路,地形为三角形。2、甲方将苹果林地转让给乙方长期使用,转让费用72000元。3、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若谁反悔谁负责赔偿一切损失。4、若政府征用士地,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不得享受政府补肋,政府征用土地的一切补偿由乙方获得”。案外人欧德明与被告井鲁达取和另案被告张代春签订协议后,被告井鲁达取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红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原告红华公司保卫处发现后,向乐山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和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报案,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于当日即向被告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被告井鲁达取等人不听劝阻,继续修建。2015年2月26日,强行停水、停电后,被告井鲁达取才停止修建。2015年3月10日,乐山市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金国土资函(2015)58号关于对村民占用红华公司国有土地修建住房行为处置函,要求原告红华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红华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井鲁达取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上述事实有原告红华公司国提交的四川省政府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井鲁达取非法占地建房图片、航拍图、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及金口河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对村民占用红华实业总公司国有土地修建住房行为处置办法的答复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综合上述查证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点:一、被告井鲁达取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应不应该及时排除妨害;二、案外人欧德明转让土地给被告井鲁达取与本案是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追加欧德明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入诉讼。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红华公司。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属于民事主体间的侵权行为。原告红华公司即具有民事诉权,本案系民事纠纷,被告井鲁达取未经原告红华公司允许,擅自在原告红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红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原告红华公司要求被告井鲁达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认定违章建筑属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井鲁达取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拆除所修建筑,排除妨害。二、本案案外人欧德明系永和镇新乐村五组村民,其未经原告红华公司同意或授权而将原告红华公司依法取得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井鲁达取修建房屋。被告井鲁达取未向法庭提交本案案外人欧德明转让土地合法有效证据,而且转让协议属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否有效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井鲁达取与案外人欧德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井鲁达取可另案解决。本案审理的是民事侵权纠纷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被告井鲁达取未经原告红华公司同意,擅自在原告红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修建建筑物,侵犯了原告红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的诉讼主体只能是原告红华公司和被告井鲁达取,案外人欧德明不应进入本案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井鲁达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四川红华实业有限公司汽修车间与铁路专用线之间所修建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井鲁达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井鲁达取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红华公司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姜万容审 判 员  王兰邦人民陪审员  严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晓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