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长钦与朱书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书全,朱长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书全(朱小六),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实习),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长钦,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彦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朱长钦因与朱书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起诉至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朱书全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朱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朱长钦的委托代理人朱彦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朱长钦乘坐朱书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朱书全无驾照)一同前往郑州航空港区富士康厂区。行至该厂厂区附近,为给后面的车辆让路,朱书全急转弯,致使朱长钦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头部受伤。朱长钦于当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颅内损伤伴长时间昏迷”。朱长钦在该医院住院天数共计3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4390.59元。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被鉴定人朱长钦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的鉴定意见。朱长钦支付鉴定费700元。朱书全垫付费用共计20000元。另查明,朱长钦的母亲王某,1938年12月17日生。朱长钦姊妹3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朱书全系造成朱长钦伤害及相关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其对朱长钦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朱长钦作为成年人,对该事件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朱书全的侵权责任应当予以适当减轻。综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朱书全对朱长钦因此事遭受的各类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朱书全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朱长钦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4390.59元,误工费17316元(52元/天×333天),护理费4056元(52元/天×3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天/元×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9905.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438.12元/年×5年×10%×1/3),交通费780元(根据案情,交通费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酌定)。各类经济损失合计11800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书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长钦各类损失合计62605.47元(118007.81元×70%-20000元)。二、朱书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朱长钦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三、驳回朱长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837元由朱书全负担2686元,由朱长钦负担1151元。朱书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4年4月10日,其应朱长钦的要求无偿用三轮车载着朱长钦及朱长钦的二轮电动车送朱长钦到港区上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朱长钦是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朱长钦是纯获利益一方,根据风险自负的原则,朱长钦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朱书全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朱长钦的误工天数过长,超出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朱长钦辩称:其帮助朱书全的儿子在富士康公司找的工作,朱书全的儿子在富士康公司犯了错误,将被辞退。2014年4月10日,其刚下夜班到家,朱书全要求其一起去富士康公司帮助其儿子说情,是为朱书全帮忙,朱书全应当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书全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朱书全驾驶三轮摩托车无偿将朱长钦及朱长钦的二轮电动车送往港区富士康公司,但无偿不是朱书全免责的事由,朱书全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同意朱长钦无偿搭乘,本身就负有谨慎义务要将朱长钦平安送到目的地,不能以是否有偿作为确认这种谨慎义务有无的标准。故朱书全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朱长钦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朱长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本次的搭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该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朱书全的侵权责任应当予以减轻。一审法院酌定朱书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书全关于其是为朱长钦无偿帮工,不应对朱长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定残前一日共计333天,一审判决认定朱长钦的误工天数为333天亦在法律规定范围。朱书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朱长钦的误工天数过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朱书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朱书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文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