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甲,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和王乙(已判)、孟某(已判)等人在屏山县屏山镇“8090酒吧”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期间,陈某某的朋友李某甲等人赶来用木棒殴打王乙、孟某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和王乙等人用钢管将李某甲停放在路边的小车车身、车窗、后视镜等物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的损坏价格为30798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和王乙、孟某等参与打砸车辆的人与被害人李某乙(小车车主)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及其他损失共计48000元,并已兑现,均获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车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屏山县公安局屏公(屏山)行罚决字(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刑附民诉状、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口头裁定笔录、谅解书、本院(2015)屏山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证人肖某某、林某某、郑某、陈某某、曾某、杜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同案人王乙、孟某、庞某、邹某某、段某某、蔡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甲共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直接参与打砸车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李某甲赶来后先出手殴打王乙,导致矛盾升级,打人后迅速离开现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二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