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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朱永明、张红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1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负责人熊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丰,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倩茹,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永明。被告张红英。被告常熟市骄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镇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朱永明。被告苏州雷雨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长江路27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朱永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常熟市骄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兰公司)、苏州雷雨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明、张红英、骄兰公司、雷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永明、张红英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926052013006673号《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朱永明提供15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双方就有关综合授信贷款事宜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系统约定。为担保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被告骄兰公司、雷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6673BO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就上述综合授信主合同项下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就保证的相关事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系统约定。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朱永明申请借款支用,根据被告朱永明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附件,确认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执行年利率8.1%,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朱永明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朱永明、张红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形成贷款逾期,其余被告未能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951.7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6137.4元,共计1326089.11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600元;3、被告骄兰公司、雷雨公司对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永明、张红英、骄兰公司、雷雨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667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朱永明、张红英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骄兰公司、雷雨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3006673BO号《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6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骄兰公司、雷雨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3006673BO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骄兰公司、雷雨公司为被告朱永明、张红英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2605201300667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在最高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1月6日,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根据被告朱永明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其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永明、张红英未能足额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骄兰公司、雷雨公司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朱永明结欠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199951.7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563.41元,合计1311515.12元。另查明:被告朱永明与张红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4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详细信息、还款明细、欠款明细、利息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合同专用章印鉴说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朱永明、张红英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骄兰公司、雷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朱永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朱永明理应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朱永明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951.7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26137.4元,共计1326089.11元与事实不符,应当由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99951.71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11563.41元,合计1311515.12元。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朱永明、张红英支付律师代理费34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民生银行常熟支行已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协议,且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英与朱永明系夫妻关系,又与朱永明共同向原告申请涉案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朱永明、张红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骄兰公司、雷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骄兰公司、雷雨公司对被告朱永明、张红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150万元为限。被告朱永明、张红英、骄兰公司、雷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199951.71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11563.4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朱永明、张红英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代理费34600元。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常熟市骄兰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雷雨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永明、张红英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50万元范围内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熟市骄兰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雷雨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6元,减半收取8523元,由被告朱永明、张红英负担,被告常熟市骄兰服饰有限公司、苏州雷雨消防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永明、张红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徐 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温丽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