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西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西民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出生,袜园员工,住所地西安区。被告:温某甲,男,1981年出生,无业,住所地西安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温某乙,出生至今29个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几月被告经常回家无故与原告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报警后,警察训斥、教育被告,被告吕教不改。原告求助公公规劝,公公不仅不予规劝,还支持被告与原告打闹。双方矛盾愈发激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贵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原告的嫁妆返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甲于2012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温某乙,出生至今29个月)。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6月15日,双方发生纠纷,仙城分局接到报警后出警,经了解情况后证明李某某与温某甲发生厮打且李某某身上有伤痕。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已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女方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将原告的嫁妆(耳环一对、项链一条、电视、冰箱)返还。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一份。原告提供证据照片一组,因照片模糊,无法分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彼此感情。原、被告虽婚姻存续期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育有一子。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双方应冷静对待、换位思考,承担起身为父母、互为夫妻的责任,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某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营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