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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何孝平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孝平,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何孝平,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尧民,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矾山镇繁荣路90号。法定代表人朱为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初辉,该公司黄金洞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要然,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西街(涟邵集团办公楼5楼)。委托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孝平与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通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为由,作出(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涟邵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9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尧民、方法、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初辉(特别授权)、李要然、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永(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一直连续在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井下支柱工、风钻工等工作,均接触粉尘作业,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与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附随该采掘合同生效转移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由其接管并继续安排原告从事井下支柱工、风钻工等工作、缴纳工伤保险。原告患××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标准有5000元至6000元,而仲裁裁决书参照2578元/月的工资基数标准计算原告工伤待遇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相悖。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以及享受停工留薪期满的工资待遇,也应按其本人最低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患××享受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当从2012年3月(××诊断)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止,即停工留薪期19个月。仲裁裁决书仅计算停工留薪期限为12个月,并按2578元/月的标准计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936元明显不当,应予依法纠正;《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文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应当在2012年元月27日前(即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温州通业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应当自2012年元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应当为原告自2007年5月起补办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患××,需要长期持续接受治疗,有终身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并且病情会持续加剧,甚至导致病变恶化,晋级加重,直到缩短寿命,终结生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从停工留薪期满后按月支付工资报酬的诉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从2007年5月1日起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五险一金);3、请求判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给付原告患××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166897.87元;4、请求判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按原告本人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待遇(从原告享受停工留薪期满起计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何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裁决书已送达的事实;第三组,证人吴某、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何孝平于2007年至2013年在黄金洞矿点从事支柱工、风钻工,均接触粉尘作业,月工资为5000元至6000元,用工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第四组,湖南省××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检验费发票5张、平江县木金乡后岩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以下内容:①原告何孝平于2012年3月16日在单位安排体检时发现因粉尘作业患有××;②原告何孝平于2012年6月6日至13日、2013年8月27日至9月19日期间,因患××防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③湖南省××防治院于2012年7月16日对原告出具××证明书后,已经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工伤认定;④原告在工伤认定后,经劳动能力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七级;⑤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检查费1330.97元;⑥原告从2012年3月16日起一直在接受住院治疗和休养治疗,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也一直未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及给付工资报酬和生活费用。第五组,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通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追加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口头辩称:原告××的赔偿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的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8日前,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井下工程的采掘工程承包给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发生××的用人单位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以应由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劳动关系,在发现原告上岗前有××时就拒聘,原告没有在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工作过;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数额偏高;申请追加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涟邵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把采掘工程承包给湖南涟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2、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把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的事实;3、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证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原告的用工单位为湖南涟邵公司的事实;4、体检结果报告,证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在承接矿业采掘工程后,上岗前对工人进行体检,上面注明的工作单位是湖南涟邵公司,且上岗前患有××;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用工单位是湖南涟邵公司,××的接触史是2007年5月到11月,2008年2月到2012年2月,证明原告提出的用工单位是矛盾的;6、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向湖南××医院报告及其与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是受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才向原告出具一些劳动能力鉴定需要的手续的。被告湖南涟邵公司辩称:湖南涟邵公司没有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确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原告被确诊患××时与湖南涟邵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状中所述的用人单位也不是湖南涟邵公司;原告请求的各项工伤赔偿数额极高,且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湖南涟邵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均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证人也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病历、伤残等级认定及鉴定费、检验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明书中原告工作单位的表述有异议,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所提交的相矛盾;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所填写的工作单位(温州通业公司)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所表述的用工单位一致,且该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在本案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承包期内,本院对该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是复印件,虽然其中有些内容与事实相符,但其所表述的是“大约”、“据悉”,属于推测、传来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第五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被告通业公司的证据6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对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的证据综合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工伤保险缴费单位不是被告湖南涟邵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工作过;本院认为,证据3所显示的“湖南省煤业集团涟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又加盖原始印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提交原始件予以核对,且该证据5中的用工单位的表述与被告通业公司送达给原告的相矛盾;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在上岗前患××;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湖南涟邵公司的合同在2011年底就已经终止,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在2012年7月16日才出具,与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4(体检结果报告)的顶部冠名为“温州通业公司黄金洞项目部”,表中的“原工作单位”为“涟邵华家湾”,体检时间为:2012年元月31日,这与实际事实相符,但不能证明体检时的用工单位为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复印件,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没有提供原始件进行核对,且与原告提供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中除工作单位一栏的用工单位表述不一致外,其余的内容均相同,落款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但此时间段的承包单位为本案被告温州通业公司,证据5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5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证据6与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相一致,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前,原告何孝平在湖南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点从事井下支柱工、风钻工等工作。2010年12月17日和2011年12月28日,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与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和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矿点2011年度和2012年度井下采掘工程先后承包给了被告湖南涟邵公司和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二份合同均约定原在黄金洞矿点工作的工人(包括原告何孝平在内)一并由二被告先后接收管理,与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办理工伤保险,原告何孝平的劳动关系也随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生效而先后转移至二被告单位,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7日作出体检结论:原告右上肺异常,考虑①结核②尘肺?建议到取得××防治机构进行复查,暂不能从事粉尘作业。原告自称其上班至2012年3月16日后未再上班,但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3月16日后,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申请要求上班。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也未安排原告上班。2012年7月16日,原告病情经湖南××防治院确诊为矽肺一期。处理意见为:脱离粉尘作业,定期复查(一年)。2013年7月17日,经湖南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何孝平××致残等级为伤残七级。2014年5月,被告温州通业公司通知原告上班,但原告因身体原因已不能上班。2014年2月,原告向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平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936元;2、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3、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停工生活费5796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何孝平从2011年12月29日起,因湖南黄金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签订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将井下采掘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并约定原在黄金洞矿点即现由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承包矿点的工人,一并由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接收管理,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办理工伤保险。原告的劳动关系也随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生效转移至被告温州通业公司,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以其名义为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原告被作出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还于今年5月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应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经湖南××防治院确诊为矽肺一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其工资标准应为原告2012年7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既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也不认可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已向其发放了工资及标准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岳阳市统计年鉴公布的2011年度岳阳市全部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997元,确定原告的工伤待遇基数为月工资2583元(30997元÷12个月);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起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应自2012年1月29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到2012年7月16日(原告经湖南××防治院确诊为矽肺一期)止,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5498元(2583元×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5月1日起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问题。原告何孝平从2011年12月29日起与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从此起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可见,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通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通业公司从2007年5月1日起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患××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原告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现能享受的工伤待遇有: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即30997元。其余检查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问题。原告从被检查出尘肺可疑起至申请仲裁,被告温州通业公司未安排原告上班,原告也未到被告温州通业公司处要求安排工作。《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岳阳市2013年度最低工资为1035元/月。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满(2013年7月)至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的停工生活费为6624元(1035元×80%×8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生活费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原告的××接触史是在2012年以前,而原告在2012年元月以前的用工单位是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故原告因患××除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外的其他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停工生活费应由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承担。被告湖南涟邵公司提出其未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原告的诉讼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涟邵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本院在重审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湖南涟邵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故对被告湖南涟邵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何孝平支付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6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498元(2583元×6个月);二、由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孝平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0997元(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7日);三、由被告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何孝平支付停工生活费为6624元;(上述一项计人民币15498元;二、三项合计人民币3762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四建审 判 员  罗 琼审 判 员  李样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