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陈树范与李绪江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李绪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乐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范,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陈乐成,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淑丽,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上诉人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因与被上诉人李绪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绪江的母亲尹桂茹于2000年去世,李绪江将其母亲的骨灰埋在保国村历史形成的坟地。2012年9月份,李绪江的父亲李洪谋去世,李绪江将其父亲的骨灰与母亲的骨灰合并葬在了原来的位置。2014年8月5日,陈乐成、金淑丽共同指使陈树范将李绪江父母的坟头毁损。陈乐成与金淑丽是夫妻关系,是陈树范的儿子和儿媳。金丽与金淑丽是同一人李绪江诉称:2000年、2012年,李绪江将父母的骨灰埋在保国村历史形成的坟地,埋坟时三被告没有阻拦。该坟地坐落在保国村公路西南侧,是保国村前任书记兼主任肖向民在任期间经过村民同意并确认为村里的公用坟地,到现在已有20多年。2014年春天,三被告擅自在公用坟地间划开一条8米多宽的地,硬说是三被告的地,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对该地具有使用权。2014年8月5日8时左右,陈树范同其儿子陈乐成、儿媳金淑丽强行将李绪江父母的坟头铲平。李绪江按民间习俗将父母的骨灰合葬不到二年,陈乐成和他妻子金淑丽指使陈树范将父母合葬的坟头土强行挖掉铲平给李绪江一家人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损害,以致李绪江无法表达对父母进行祭奠和哀思,三被告行为严重违反民间习俗。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将李绪江父母的坟墓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陈树范、陈乐成、金淑丽辩称:一、三被告将李绪江父母的坟头铲平是事实,但三被告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维护这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国家和政府的鼓励。理由:1、李绪江为其父母所修坟墓并不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依法不应当保留;2、李绪江所修坟墓并未经政府及民政部门批准,是李绪江违法擅自建造的;3、李绪江修建坟墓属违法占用耕地,非法建坟的行为会使土地逐渐减少,与国家禁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相抵触;4、三被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耕地和自己的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二、李绪江在历史形成的坟地周围擅自建造坟墓的行为,侵害了三被告的合法权益。李绪江与三被告均是双城市万隆乡保国村村民,该村20多年前确有一块公用坟地,位于李绪江所建坟墓南侧,但那时该坟地并没有现在这般规模,坟头也远远没有现在这么多。二十多年来,保国村及非本村村民死亡后大多埋葬于此,家属建了许多新坟,原来的坟地远远不能满足建坟的所需,于是就将三被告家紧挨坟地的1亩多承包地逐年侵占,到现在已被全部建成坟墓。所以李绪江所修坟墓,不但侵害公共利益,同时侵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三、李绪江的权益不合法。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在耕地上、公路两侧及水库附近修建坟墓。法律法规还规定:在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也应当限期迁移或深埋,而且不得保留坟头。法律法规还规定,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应经乡级政府同意,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而万隆乡保国村的墓地既没经乡政府同意,也没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属非法占用土地。李绪江所建坟墓处在耕地上,又修在公路两侧,还在石人水库附近。依上述规定应当迁移或深埋,不得保留坟头。李绪江建坟的行为违法,其权益当然不合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绪江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李绪江父母的坟墓是李绪江表示哀思的精神寄托物,是特定的纪念物品,三被告将李绪江父母双亲殡葬墓地的坟头擅自毁损,给李绪江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使李绪江无法按民间习俗正常对已故的双亲进行祭奠,故对李绪江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树范是在陈乐成、金淑丽共同指使下将李绪江父母坟头毁损,陈树范、陈乐成、金淑丽构成共同侵权,对李绪江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李绪江造成的精神损害,陈树范、陈乐成、金淑丽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陈树范、陈乐成、金淑丽应共同赔偿李绪江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据此判决:陈树范、陈乐成、金淑丽共同赔偿李绪江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树范、陈乐成、金淑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充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李绪江在三上诉人承包耕地上建坟,所处坟场又建在公路两侧,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三上诉人从形式上看违反道德,但从实质上看,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绪江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墓葬是农村埋葬死者的一种风俗习惯,坟墓是后代追忆、祭祀逝者的特定场所,维护坟墓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擅自损毁李绪江父母的坟墓,其行为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给李绪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二审中,李绪江书面放弃将坟墓恢复原状的诉请,原审判令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共同赔偿李绪江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乐成、陈树范、金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轶伟代理审判员 邵 田代理审判员 宋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浩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