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光诉被告刘志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刘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李XX,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刘XX,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包XX,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大兴乡河南村***号。原告李XX诉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其与被告刘XX因理论他人打架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其打伤;其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葫芦岛市连山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纠纷派出所处理未果。由于被告没有赔偿,所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96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其是在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和原告李XX理论他人打架一事时发生过口角,但其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许,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因理论他人间矛盾发生口角争执,继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随即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诊疗,诊断结论为头部及右眼外伤,同年10月8日病情治愈出院,住院期间9日,Ⅱ级护理;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计4041.80元、出车诊费300元、误工费35.51元/日计319.59元、护理费35.51元/日计3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计4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480.9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大兴乡派出所卷宗、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现因载卷证据足可优势佐证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身体损害结果具备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故其应依法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就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及数额,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及必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4041.80元、出车诊费300元、误工费319.59元、护理费3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5480.98元的70%即383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始3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0元、被告刘XX负担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耿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