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诉中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 安连波、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连波、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前诉中保字第147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宇,第一被告安连波,第二被告王洪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连波、王洪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洪军在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66.8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王洪军在松原市豫桥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66.8万元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冻结期间不得进行股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