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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民诉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民,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张玉民,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负责人王大勇,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孟庆臻,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张玉民诉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和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国家修建高铁征占我家自留地,经丈量1.7055亩,每亩给69000.00元,被告认为我的自留地实际丈量亩数比台账登记亩数多,不同意按实际丈量亩数给付补偿款,经过村组会议讨论决定:对比台账多的部分包括房院0.6亩,给我0.8亩土地补偿款计55200.00元。打款时被告擅自少给我55200.00元,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我高铁征自留地补偿款55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叫张清林,母亲叫刘秀英,原告张玉民有一哥哥随母亲姓叫刘焕春。1979年我组分西沟自留地每口人0.1亩,当时原告家7口人,应该分得0.7亩自留地,原告家房院占了其中的0.5亩,其中因地次有0.08亩没有算数,根据台账记载又补给一小块地,上述加起来共计是2.011亩自留地。原告与刘焕春分家时房院归刘焕春,原告奶奶自留地也给了刘焕春,剩余自留地兄弟二人平分,每人分得0.755亩。2015年6月7日,我组村民集体制定了高铁占地补偿方案,其中第三条规定:所有超出台账范围自行开荒所得土地一律归集体所有,包括自留地、房院所有超出台账范围内的一律归集体所有,不再享受任何补偿。该方案经公示后报平泉镇人民政府备案,镇政府才将征地款划拨到我组,我组按照指定的补偿方案分配西沟自留地高铁占地补偿款,原告及其哥哥刘焕春按照各自分家时分得的自留地亩数领取了补偿款,并没有克扣原告位于西沟自留地的补偿款。2015年6月6日晚小组召开村民会议时,单宝树提出给原告补0.6亩房院,再补给自留地0.2亩。但是当时他的表态只是个人意见,这次会议中参加会议的村民并没有对单宝树提议进行表决。6月7日单宝树、孟庆安以及张玉民按家按户找村民签字确认给原告补自留地事宜,但因群众没有同意签字,所以组里在分配自留地补偿款时严格按照村民制定的分配方案即台账记载亩数分配,原告及刘焕春也在领款时签字按手印。本案中原告要求补房院实际上是原告与刘贵友之间的纠纷,原告所称与刘贵友换了房院,但相关手续并未交到组里。同时原告舅舅刘贵友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组里就按照台账记载的在刘贵友名下的位于西沟的自留地和房院向刘贵友支付了征地补偿款。正是因原告要求补房院占地补偿款与其舅舅刘贵友存在纠纷,所以原告与其他两位村民找各户村民签字时村民没有签字。综上,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5年5月10日被告张贴的高铁占地实际亩数公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本组西沟有自留地1.9288亩;2、2011年华北物流征收三组其他社员自留地明细分配表及原始台账总计15页(复印件),证明当时征收自留地时并未按照台账分配补偿款,而是按照实际丈量亩数分配补偿款,所以本次征地也应该按照实际丈量亩数进行补偿;3、2015年6月6日晚群众会议录音,证明给原告的补偿款是群众会议决定的,应该再给原告多补0.8亩地的补偿款;录音中显示全体参会组民都同意了,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然后说继续研究下面两个内容,并且下面两个内容都执行了,只有原告这项没有得到落实执行;4、2015年6月7日黄杖子村三组张贴的自留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证明在原有基础上再给原告补0.8亩地的补偿款,该补偿方案上显示补给原告的包括1.175亩和0.329895亩两部分;5、黄杖子村三组高铁占地补偿方案(复印件),该方案第三款规定如果有异议的需要群众会议讨论决定,而原告的土地已通过群众开会讨论;6、1979年黄杖子村三组自留地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张清林名下自留地数量为2.011亩;7、1982年10月16日原告与刘贵友签订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以及1992年7月28日买卖房屋后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买房院为0.6亩的宅基地;8、黄杖子村委会给高铁出具的一封信(复印件),证明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刘焕春和原告共被征用土地2.5亩。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辨别真伪,如果是真的,原告是否提供公告照片。即使是真的也与原告诉求相互矛盾,因原告诉状所称的实际丈量为1.7055亩,但是这份证据加起来则是1.9288亩,所以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证据2与本案无关,按原告所说是2011年华北物流征地亩数及台账,公示出来不见得就按公示的分配,必须依据村民会议讨论的分配方案,即报镇政府备案的分配方案才有效,两种分配不具有可比性。证据3证明不了原告主张,录音体现不出参与会议人员都同意,录音中只是一两个人表示同意,单宝树当时提议只是代表其个人意见,代表不了大多数人意见,而且当时并未通过,所以没有形成书面决议,没有参会村民签字的会议决议说明单宝树所说方案并未获得通过,所以才有后来找各户签字之事;这份录音证明不了原告所说的组里通过会议讨论决定给其补0.8亩的土地补偿款。如果原告到本组社员挨家签字,能够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组里就同意补给原告这0.8亩的土地补偿款。证据4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因为加起来的亩数与诉状陈述亩数不一致,原告当庭陈述的数量也与这个不一致。证据5真实性存在疑问,与群众签字报镇政府备案的方案相互矛盾。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占地2.011亩的事实。证据7无异议,证据7显示房院是刘贵友的,买卖契约涉及的房院的土地补偿款已经让刘贵友按照自留地0.5亩领走,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这个土地使用证就是刘贵友卖给原告的房院。证据8没有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材料所载内容虽然有村委会公章,但不是黄杖子村给高铁办出具的证明,而是原告及其哥哥刘焕春向高铁提出的一份诉求申请。材料说明“由于建设高铁车站征用,但公示中一直没发现征用我们两家这块地及地表附着物”,说明2015年3月20日这份诉求是存在争议的,原告是否持有高铁办的回复,如果有应该出示,如果持有也与组里是无关的,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1979年黄杖子村三组自留地台账(复印件),证明原告家当时户主是原告父亲张清林,西沟自留地共计2.011亩,包括房院0.5亩,同时证明刘贵友的房院占地0.5亩;2、黄杖子村三组高铁占地补偿方案(系复印件,原件在平泉镇财经统计站备案,有群众签字),证明当时方案中规定了超出自留地和房院台账范围的一律归集体所有,根据第三条规定组里分给原告自留地补偿数量是符合土地台账的;3、黄杖子村委会于2015年7月22日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张玉民与刘焕春系亲兄弟;4、高铁占个人房院、自留地领款表(复印件),证明刘焕春与原告两家在西沟的自留地亩数为2.011亩,并且由原告及刘焕春签字按手印,其中刘焕春领了1.3055亩(包括房院0.5亩,原告奶奶自留地0.1自留地,及分家分得的0.7055亩)的补偿款90079.5元,原告领取了0.7055亩补偿款48676.5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一致,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说的不全,台账中有标注房院占0.5亩,因地次多给原告0.08亩未算,然后又补地一小段,实际丈量肯定要比台账记载多;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一致,存在异议。证据3、4真实性认可。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根据本院庭审后对被告小组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证据1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3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补偿分配方案显示的亩数与原告诉求的0.8亩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被告所举的经过组民签字的分配方案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民签字确认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刘焕春与原告张玉民系亲兄弟,二人均系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村民。1979年原告父亲张清林分得本组西沟自留地2.011亩,其中房院占地0.5亩。六七年前张清林将自己名下的自留地分给两个儿子刘焕春和原告张玉民耕种,刘焕春分得其中的房院0.5亩,并分得其奶奶的自留地0.1亩,其余的自留地由刘焕春和原告张玉民平分,即原告耕种0.7055亩,刘焕春耕种1.3055亩。张清林现因病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妻子刘秀英明确表示张清林名下在西沟的自留地已分给刘焕春和原告张玉民耕种,征地后的补偿款亦全部归刘焕春和原告张玉民所有。2015年高铁占地时,每亩补偿款69000.00元。原告家在西沟的2.011亩自留地全部被征用。2015年5月10日张贴的测量公告显示,原告家2.011亩自留地的实际丈量亩数为3.8768亩。2015年6月7日黄杖子村三组制定了“黄杖子村三组高铁占地补偿方案”,并报平泉镇政府备案,方案其中规定:所有超出台账范围自行开荒所得土地一律归集体所有,包括自留地、房院所有超出台账范围内的一律归集体所有,不再享受任何补偿。关于因盖房或者其他原因进行口粮田、自留地调换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由个人自行解决,小组概不负责解决。后原告张玉民领取了0.7055亩自留地的补偿款48679.50元,刘焕春领取了1.3055亩自留地的补偿款90079.50元。关于此次高铁征地的村民会议录音显示:村民单宝树代表个人意见,表示再给原告0.8亩的土地补偿款,后几个村民表示同意,组长王大勇表示同意就这么定了,未有村民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张清林将自己名下的自留地2.011亩分给两个儿子即刘焕春和原告张玉民耕种,该自留地被高铁征用后,因张清林患病不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妻子刘秀英明确表示该自留地补偿款归两个儿子所有。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被告根据土地台账的记载和组里的分配方案,将该2.011亩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刘焕春和原告,原告分得0.7055亩的补偿款48679.50元,刘焕春分得1.3055亩的补偿款90079.50元。对于原告与刘焕春两家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高铁征地时实际丈量亩数比台账多,根据村民会议,原告应再分得0.8亩的土地补偿款。根据村民会议录音,对于再给付原告0.8亩土地补偿款问题,未有村民明确表示反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5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民土地补偿款55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减半收取590.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黄杖子村三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部分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法另有规定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