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银锁与杜克让、周花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锁,杜克让,周花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张银锁,男,汉族,1963年11月5日生,住灵宝市。被告杜克让,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生,住灵宝市。被告周花层,女,汉族,1961年8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杜克让之妻。原告张银锁与被告杜克让、周花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350号民事裁定书,对使用权人为赵焕波、雷晴伟现已转让给被告杜克让的位于陕县神泉路与五里河交叉西北侧在建工程“陕县神泉华庭”项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陕国用(2005)第0**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锁,被告杜克让、周花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锁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克让急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58000元,说用一个月就归还,并书写了借据一份,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杜克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告帮了我这的忙,我感到很理亏。我愿意还这些钱,但是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花层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无异议。原告张银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克让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258000元的事实。被告杜克让、周花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杜克让从原告处借款258000元,被告杜克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银锁现金贰拾伍万捌仟元整(258000元),期限一个月(用西站神泉华庭住宅路5楼东1号抵押),借款人杜克让,2015年4月25日”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虽然同意还款,但被告不确定还款的具体时间,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杜克让向原告张银锁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花层系被告杜克让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克让、周花层偿还原告张银锁借款本金25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诉讼保全费1810元,共计6980元,由被告杜克让、周花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全国审 判 员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