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中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齐玉连、任春花、任兴永与闫瑞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玉连,任春花,任兴永,闫瑞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中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玉连,女,194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农民,住朔州市朔城区X村。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花,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朔州市朔城区第四中学校教师,住朔州市朔城区X区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兴永,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山阴县人,四川省合江县牛脑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司机,住朔州市朔城区X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瑞文,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矿区人,务工,住大同市*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玉连、任春花、任兴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春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齐玉连、任兴永,被上诉人闫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15时30分许,王志兵驾驶闫瑞文驾驶所有的晋B777**、晋BBB**挂“解放”牌半挂货车沿大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km+500m处(小羊村叉路口)时,与前方任著德驾驶“飞鸽”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任著德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著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若干,亦因此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王志兵系闫瑞文雇用的驾驶员,晋B777**、晋BBB**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和实际车主为闫瑞文,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任著德,户籍所在地为山阴县安荣乡东鄯河村,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2年随子任兴永居住在朔州市朔城区北邢家河村刘建平房院,并在朔州市鑫港汽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做清洁和保卫工作。受害人任著德的近亲属为:配偶齐玉连,女任春花,子任兴永。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闫瑞文雇用的驾驶员王志兵、受害人任著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因任著德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志兵系闫瑞文雇用的合法驾驶员,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实际车主闫瑞文承担,因闫瑞文所有的晋B777**、晋BBB**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请求的任著德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保险赔付义务。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向本院提供的山阴县安荣乡东鄯河村民委员会和山阴县公安局安荣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及其法庭陈述证实其可作为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的事实。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人赵建平和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朔州市鑫港汽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御龙社区居民委员及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实受害人任著德生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纳。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主张的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虽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尽完备,但考虑其实际确有支出和损失,亦属法律规定的合理支出费用,故予以酌情支持。对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主张的存尸费用,因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运尸费用应并入交通费用予以计算。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确实有效的证据,故对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经核定,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120345元、丧葬费2448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5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酌情支持6600元,以上共计205929.50元,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77150.65元。闫瑞文对诉请的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申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齐玉连、任春花、任兴永因任著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77150.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闫瑞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判后,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齐玉连1941年11月25日出生,住朔州市朔城区北邢家河村,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本案受害人任著德打工挣钱,属无劳动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而任著德因本事故遇害,二被上诉人理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赔偿上诉人齐玉连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当,应予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山阴县安荣乡东鄯河村民委员会和山阴县公安局安荣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人赵建平和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朔州市鑫港汽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御龙社区居民委员及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4)第14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著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朔州市朔城区第四中学校、四川省合江县牛脑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山阴县市政工程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任著德丧葬用工表,交通费票据,王志兵驾驶证复印件,晋B777**、晋BBB**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齐玉连、任兴永、任春花请求的任著德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赔付。庭审中上诉人齐玉连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山阴县安荣乡东鄯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赵建平和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北邢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朔州市鑫港汽车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街道办事处御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朔州市公安局北旺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齐玉连居住城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且依靠本案受害人任著德打工挣钱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上诉人齐玉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依法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4637元/年×7年÷3人=341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23907.1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阴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连、任春花、任兴永因任著德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0105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上诉人闫瑞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审判员 李中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