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36号原告王春生,男,汉族。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靳沟村。诉讼代表人姚海花。原告王春生诉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邢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建国的起诉。由于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建国已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836-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决定恢复审理。原告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3个月,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邢建国出资150000元、姚海花出资50000元共同成立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王春生现金伍万元整(50000)。(每月付5000元息)。借款用时叁个月利息每月付一次”。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建国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2014年11月21日,被告邢建国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每月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邢建国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生借款5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郑州市锦润润滑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审 判 员 刘建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