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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杰诉被告李泽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李泽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405号原告:赵杰,女。委托代理人:万媛,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斌,男。委托代理人:蒋强,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令涛,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杰诉被告李泽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媛、被告李泽斌的委托代理人蒋强、孟令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我从事服装加工生意,属制造业,被告李泽斌与其妻子在西柳服装市场二区4360号摊床经销服装,被告在我厂加工服装。2015年6月9日,我去4360号摊床对账,被告李泽斌无理拒绝并谩骂我,还拿铁质的衣服挂殴打我,造成我身体受伤、心脏病发。我报警后,海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泽斌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经西柳医院门诊后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20.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502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泽斌辩称:被告使用衣服挂打原告属实,但后果不严重,原告无需住院治疗,导致损失扩大,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仅同意赔偿原告2天的误工损失,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不同意按照制造业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赔偿300元交通费。原告赵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泽斌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住院病历2份及医疗费收据4张、医院车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其间特别护理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天,为此产生医疗费109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443.60元、误工费1493.91元、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李泽斌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1套,证明被告李泽斌殴打原告赵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泽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治疗了心脏疾病,应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不应对该部分费用赔偿,原告提出正是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才导致原告心脏疾病发作,因此应当赔偿。原、被告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赵杰从事服装加工业,被告李泽斌在西柳服装市场二区4360号摊床经销服装,原、被告存在商业往来。2015年6月9日,原告到4360号摊床对账,被告李泽斌使用铁质的衣服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报警后,海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泽斌作出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经西柳医院门诊后到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心脏疾病。为此产生医疗费109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1443.60元(96.24元/天×4天×2人+96.24元/天×7天×1人)、误工费1493.91元(135.81元/天×11天)等损失。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泽斌故意殴打原告赵杰,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09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443.60元、误工费1493.91元均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提出原告伤情不严重、无需住院的辩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其治疗了心脏疾病,故不应当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一节,原告提出其有心脏病史,当日正是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其心脏疾病发作,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该主张与证人许洪霞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关于赵杰打电话给其丈夫称“心难受”的证言相吻合,亦与其住院病历中关于“有心脏病史”的主诉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心脏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仅提供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运费300元票据,但根据其病情及转往沈阳市就医的事实,其产生了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920.1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李泽斌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杰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0.12元。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赵杰负担6元,由被告李泽斌负担170元,该款已由原告赵杰预交,被告李泽斌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170元给原告赵杰。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