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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吕海慧、郑中杰与金孟营、杨纯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慧,郑中杰,金孟营,杨纯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吕海慧。原告:郑中杰。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林,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孟营。被告:杨纯纯。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正祥,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海慧、郑中杰为与被告金孟营、杨纯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海慧及原告吕海慧、郑中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茂林,被告金孟营、杨纯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慧、郑中杰共同诉称:2012年8月,两原告参与投资被告金孟营位于鹿城路199号的融亨海鲜楼,投资比例为20%,投资金额为338000元。2013年5月14日,因被告做假账等原因,双方协商两原告退股并退还投资款。为此,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退还两原告投资款3380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另行支付3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上述投资期间,被告杨纯纯参与共同经营,且与被告金孟营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返还两原告投资款33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金孟营的人口信息;3.被告杨纯纯的身份核查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4.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5.投资款付款确认书、转账凭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及原告出资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的事实。同时,为证明两被告共同经营海鲜楼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余某庭审中陈述:证人系温州桃源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桃源居公司负责被告金孟营经营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路199号融享海鲜楼的装修工程。期间被告杨纯纯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证人到施工现场时亦有看到被告杨纯纯。2014年下半年,因被告金孟营尚欠证人部分工程款,证人与原告吕海慧一起开车前往安吉向被告金孟营催讨。之后,被告金孟营在原告的车上向原告吕海慧及证人各出具了1份承诺书,并趁原告及证人不注意时开车门跑掉。被告金孟营、杨纯纯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所述的还款承诺书系被告金孟营受胁迫所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10日,被告曾因该胁迫事实向公安报案。2.原、被告合伙的海鲜楼于2012年8月开始装修并营业,总投资169万元,2013年9月关门倒闭,后劳动部门介入,至今仍欠装修款。原告不仅不承担装修款,还要求被告金孟营承担亏损不合理。3.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等共负盈亏。按法律规定,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债务。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应在合伙事务清算完毕之后。现双方尚未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4.原告主张被告杨纯纯参与共同经营无事实依据。案涉海鲜楼系被告金孟营个人投资,与原告共同经营,但一直亏损,未取得收入,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纯纯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金孟营、杨纯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合伙期间所欠债务的事实;3.工资确认单,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尚欠员工工资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安吉县公安局110信息指挥中心调取2014年被告金孟营的报警信息及录音记录。根据110案件信息显示:2014年6月11日14时36分,被告金孟营电话报警,称其被他人架到车上写下欠条,逃脱后离开安吉。2014年7月1日12时44分,被告金孟营再次电话报警,称其于6月10日下午因经济纠纷而被人非法拘禁,并在安吉递铺派出所作询问笔录备查处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还款承诺书系受胁迫签订,实际出具时间亦与书面记载不符;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无法证实被告杨纯纯有参与经营的事实,但能够证实还款承诺书并非2013年5月份出具及被告金孟营签字后是从车上偷偷走掉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确认该还款承诺书实际出具时间是在2014年6月份,结合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6月被告金孟营在安吉县在原告吕海慧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且所证明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系被告金孟营的单方陈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系合伙债务;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并未显示单位名称。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安吉县公安局报案并在递铺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且所证明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证据2、3中涉及债务是否系原、被告合伙期间债务并非本案审查范畴,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原告吕海慧、郑中杰投资被告金孟营位于温州市鹿城路199号餐馆(融享海鲜楼)。2014年6月,被告金孟营在原告吕海慧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上记载:“……2013年5月14日,金孟营同意吕海慧、郑中杰退股并退还投资款,现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一、金孟营自愿退还吕海慧、郑中杰出资款338000元;二、上述款项于一个月内付清,如有违约则另行支付相当于上述款项30%的违约金。”2014年6月11日,被告金孟营向安吉县公安局电话报警,称上述承诺书系受胁迫签字。次月1日,被告金孟营再次报警,并就原告吕海慧胁迫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经过接受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询问调查。另查明,被告金孟营与被告杨纯纯于200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吕海慧、郑中杰据以主张被告金孟营退还投资款的依据系被告金孟营签字确认的还款承诺书,但根据被告金孟营签字后即时报警所作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金孟营签字后偷偷走掉的描述,可以认定被告金孟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合伙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已就退伙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伙纠纷需待条件成就后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杨纯纯是否系合伙体的实际经营者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海慧、郑中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91元,由原告吕海慧、郑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佳颖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