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金龙针织整理有限公司与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江慧尧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金龙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江慧尧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桐乡市金龙针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敏。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慧尧。被告:江慧尧。原告桐乡市金龙针织整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江慧尧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陈述,两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8月份开始委托原告对毛衫进行缩绒加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02700元。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就该笔欠款事宜经协商后,被告江慧尧承诺与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当即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另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度尚欠16518元缩绒加工费未支付。现诉请:1、判令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缩绒加工费119218元;2、判令被告江慧尧对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其中102700元缩绒加工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5月11日签章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02700元,且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132份,证明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结欠原告加工费16518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如下:周某系原告第五车间负责人,该车间与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其于2014年5月11日前往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处与其对账,由两被告各自签字盖章,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结欠金龙第五车间缩绒厂(周某)加工费102700元。该笔欠款周某确认由原告作为债权主体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原告质证对周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一系原件,且有两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没有两被告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周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发生缩绒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盖章、其法定代表人被告江慧尧签字确认欠原告加工费10270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及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027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10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慧尧作为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不能当然视其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慧尧就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所欠加工款1027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其要求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651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注明“今欠到金龙第五车间缩绒厂(周某)加工费102700元”,但周某确认该笔欠款应由原告出面催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在本案中,原告为适格主体。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金龙针织整理有限公司加工款10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桐乡市金龙针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372元,由被告桐乡市伊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褚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