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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德才、江美法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德才,江美法,林兴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陈静。被告:江德才。被告:江美法。被告:林兴华。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德才、江美法、林兴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江德才、林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江德才,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江美法、林兴华为被告江德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德才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后三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5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4176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江德才偿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41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由被告江德才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391元;三、由被告江美法、林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江德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江美法、林兴华提供担保,并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江德才发放40万元贷款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91元的事实。被告江德才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被告林兴华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付款。被告江德才、林兴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江美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江德才、林兴华质证无异议,被告江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33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江德才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约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的罚息实为逾期利息,但利息、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53%)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美法、林兴华自愿为被告江德才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德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德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391元。三、被告江美法、林兴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27元,减半收取4063.5元,由被告江德才、江美法、林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