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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7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褚长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褚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800号罪犯褚长城,男,汉族,初中文化,1980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澄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褚长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7年7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31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褚长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1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褚长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褚长城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该犯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褚长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褚长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六日(刑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