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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凤凰常青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常青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反诉被告):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法定代表人:曲书志,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日丰,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凤凰常青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左玉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祥公司)诉被告北京凤凰常青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数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俊霖、张日丰,被告凤凰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了《涂布原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涂布原纸,合同总价款1633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纸张交付给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5532.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凤凰数码公司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已就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退货、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供货的数量以及质量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已经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反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5月4日解除,判令被告退货,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3030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寿光市上口镇广陵工业园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约定了货物的验收方法、异议期限和被告的付款期限。二、发货单9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发货单上签名确认。三、2013年11月7日被告凤凰数码公司的合作单位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交付的纸张规格均是按照合同要求交付的,不存在交货规格不相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发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交付的93克、122克、145克规格的纸张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对证据三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代表被告改变产品规格。被告凤凰数码公司针对答辩及反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解除购销合同已经达成协议。二、涂布纸发货收货对账表一张、发货单九张、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发货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也不符。三、被告租赁仓库的材料、“凤凰印”特种纸生产销售合作协议、被告采购叉车的发票、运输协议、委托律师及发票一宗。证明由于原告交付的纸张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严重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630307.3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三方协议,原、被告虽然盖章,但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且该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二中的涂布纸发货收货对账表、发货单有异议,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原告交货的数量应以原告的发货单为准,对证据二中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发票被告已经退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隆祥公司与被告凤凰数码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供方隆祥公司,需方凤凰数码公司,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金额、供货时间:涂布原纸原木浆色60克宽90㎝卷筒20吨、原木浆色98克宽90㎝卷筒40吨、原木浆色98克宽80㎝卷筒30吨、原木浆色127克宽90㎝卷筒40吨、原木浆色127克宽80㎝卷筒30吨、原木浆色150克宽90㎝卷筒30吨、原木浆色150克宽80㎝卷筒20吨、原木浆色205克宽90㎝卷筒15吨、原木浆色205克宽80㎝卷筒10吨、单价(含税)均为每吨6950.00元,合同总价款1633250.00元;二、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生产前打样,并通知需方确认样本,以需方认可的样本为标准;三、交货地点:寿光市上口镇广陵工业区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四、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按需方认可的样本标准和实际发货品种、数量、规格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需方在印刷不超过两令纸时,如发现质量问题立即停用,并通知供方取证处理,印刷以外的其他用途,应在印前或上述印刷范围内做好试用(如:折裂、复合帖标等要求的实验),发现问题协商解决,若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八、结算方式及期限:确认收货后三个月结清,超期限按每天3‰算违约金;五、六、七、九、十、十一条款(略);双方分别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60克轻型纸0.723吨和90㎝60克涂布原纸21.884吨,11月29日向被告交付90㎝93克涂布原纸18.577吨、80㎝93克涂布原纸16.628吨,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90㎝93克涂布原纸19.514吨、80㎝93克涂布原纸12.20吨、90㎝122克涂布原纸3.064吨、80㎝122克涂布原纸0.532吨,12月9日向被告交付90㎝122克涂布原纸36.012吨、80㎝122克涂布原纸28.715吨,12月10日向被告交付90㎝145克涂布原纸25.441吨、80㎝145克涂布原纸9.665吨,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90㎝145克涂布原纸4.192吨、80㎝145克涂布原纸10.25吨,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90㎝205克涂布原纸15.062吨、80㎝205克涂布原纸10.075吨,合计向被告交付60克轻型纸0.723吨、其他各种规格涂布纸231.811吨,共计向被告交付各种规格纸张232.534吨。庭审中,原告主张60克轻型纸的单价为6150.00元,0.723吨计款4446.45元,其他规格涂布纸单价均为6950.00元,231.811吨计款1611086.45元,合计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615532.9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单价均没有异议。另查,一、2013年10月21日,被告凤凰数码公司与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凤凰印”特种纸生产销售合作协议》,约定,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凤凰印”特种纸的研发、生产,被告凤凰数码公司负责批发、销售等合作内容。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同一天,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亦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的供方为隆祥公司,需方为凤凰数码公司,合同内容将98克纸张变更为按照93克生产,将127克纸张变更为按照122克生产,将150克纸张变更为按照145克生产,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加盖了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认可与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否认授权给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二、2014年5月,原、被告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凤凰数码公司,乙方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丙方隆祥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加工丙方提供的原纸,现因故停止加工,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停止继续加工,现就纸张退货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前期已产生的涂布费用二十六万元,由丙方承担十二万元,甲方及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十四万元;2、乙方同意将剩余未涂布原纸111.894吨和已涂布成品纸99.134吨及生产时产生的废纸一并退回给甲方,甲方委托丙方将所有纸张从乙方仓库运走,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数量以本协议中约定数量为准,如在退货过程中发现数量与协议约定数量不符,乙方需按甲方采购价格赔偿丙方;3、甲方将已运至北京通州台湖镇仓库的成品纸全数退回丙方,产生的运费由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甲方凤凰数码公司加盖公章,丙方隆祥公司加盖公章,乙方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既未加盖公章也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内容三方均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发货单、深圳市柏然贸易有限公司盖章的《购销合同》,被告提交的《协议》、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隆祥公司与被告凤凰数码公司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原告隆祥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凤凰数码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1615532.90元;二是2014年5月原、被告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否生效,应否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一,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先后7次向被告交付了各种规格的纸张232.534吨,并且交付的每个规格的纸张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基本相符(60克轻型纸0.723吨、90㎝60克涂布原纸21.884吨、90㎝93克涂布原纸38.091吨、80㎝93克涂布原纸28.828吨、90㎝122克涂布原纸39.076吨、80㎝122克涂布原纸29.247吨、90㎝145克涂布原纸29.633吨、80㎝145克涂布原纸19.915吨、90㎝205克涂布原纸15.062吨、80㎝205克涂布原纸10.075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寿光市上口镇广陵工业区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从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签名确认的发货单看,发货单上明确载明了供货的品名、规格、重量、等级等信息,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签名收货的行为,视为被告收货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方法及异议期限,按需方认可的样本标准和实际发货品种、数量、规格验收,如有异议在收到货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需方在印刷不超过两令纸时,如发现质量问题立即停用,并通知供方取证处理,印刷以外的其他用途,应在印前或上述印刷范围内做好试用(如:折裂、复合帖标等要求的实验),发现问题协商解决,若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合同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向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交付纸张后,如果被告凤凰数码公司认为98克、127克、150克纸张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完全有权拒收或在约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被告凤凰数码公司对原告所交付纸张的外观、内在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纸张质量不合格的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5532.9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二,本院认为,2014年5月,原、被告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应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反之合同不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5月,原、被告及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寿光市隆盛涂布纸有限公司并没有签名或盖章,三方当事人亦均未履行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成立,被告凤凰公司依据该协议反诉要求退回货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30307.30元的请求,被告该反诉请求是基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该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凤凰常青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615532.90元。二、驳回被告北京凤凰常青树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烟台隆祥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52元均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守都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人民陪审员  王丕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凌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