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雷,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朝蓬,山东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被告拿到5万元现金后写下借条,约定三年内还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再找借口拖延,拒不还款,至今尚欠原告5万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28日向吴某借款五万元整,三年内还清。被告李某某辩称,没有诉状所述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结婚,同年8月离婚,婚前二人同为运动员,各自在自己的项目上取得了世界冠军的成绩,两人相识时被告已婚,被告一时糊涂2012年为原告与前妻王某某离婚,离婚协议写明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了不让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出主意让被告给原告写借条,以便原告起诉被告,查封被告工资,阻止王某某的执行,被告书写交给原告后,后悔这种行为,再加上原告父亲知道后也谴责该行为,所以,并没有起诉,此借条与在历城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另一张借条一样,被告向原告索要这两张借条时,原告表示已经销毁,没想到现在又起诉到法庭,这也是原告对这种世界观使两人的婚姻仅仅维持了7个月的原因,综上所述,并没有借款的事实,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高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前妻离婚支付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离婚时间2012年;2、(2014)历城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也以类似的借条起诉过被告,有关借条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上面清楚表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结婚,2013年8月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无债务”。原、被告均称2012年3月涉案借条出具时双方系恋爱关系。现查明,2012年3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吴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吴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三年内还清,借款人李某某,2012年3月28日。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称借条中“三年内还清”不是其本人所写,本院询问是否要求对该借条中“三年内还清”系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其表示不申请。原告吴某陈述借款过程为: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恋爱以后,被告就以跟朋友做生意、朋友结婚等各种理由向我要钱,经常5000元、8000元的要钱,到2012年3月28日大概有七、八次,具体次数、金额、理由我都记不清了,但每次都是要钱,不是借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再次以他哥要在临沂做树苗生意为由向我要3万元,这次我不想给了,就让他给我打了借条,我给了他3万元现金,他就自愿给我写了涉案5万元的借条,这5万元中除了这次借款3万元,其余的是对之前向我要钱的汇总。因为当时我没想让被告还钱,所以让被告想怎么写就怎么写,就没写清楚这5万元的组成,而且5万元也是大约的数额,实际上比这个要多。(2012)高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2年4月份起至李某甲18周岁止。被告称其从2012年开始支付过该抚养费,但从2014年原告在历城法院起诉后就不再支付。在本案立案前,原告并未就涉案借条诉至过法院,本次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吴某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涉案借条并非对应某一次借款,而是对双方恋爱后至2012年3月28日金钱往来的汇总,原告称涉案借条载明的5万元中3万元为2012年3月28日借款,2万元系被告对之前多次要钱的汇总,但原告无法说清给付钱款的次数、金额、理由,其称原、被告恋爱后至2012年3月28日之前均是被告向原告要钱,并不是借款,且在涉案借条中并未写明5万元的组成,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中的2万元作为借款要求被告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于2012年3月28日以现金交付被告的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此款。本院认为,若涉案借款确实存在,则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前,原、被告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对该债权债务的存在应是明知的,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一致确认双方已无债权无债务关系,应视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截止2013年8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前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或已经了结,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鉴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原告现仅以此借条为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的涉案借条实为原告为了不让被告支付前妻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女儿抚养费而出具,证据不足,且原告并未就本案借款申请财产保全,因此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露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人民陪审员 张 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明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