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三英与张维兵、张桂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蔡三英,武汉花海石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闻馨,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帆,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维兵,自由职业。被告张桂琴,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蔡三英诉被告张维兵、张桂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三英的委托代理人谭闻馨,被告张维兵、张桂琴,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三英诉称:2015年3月12日6时30分,被告张维兵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二中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步行的我撞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维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维兵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桂琴,该车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因被告张维兵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承担其他法定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张维兵、张桂琴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433元(不含被告张维兵垫付款),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维兵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蔡三英垫付费用380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蔡三英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我的意见与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张桂琴辩称:原告蔡三英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同意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和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蔡三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不是正规发票,部分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原告蔡三英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均有异议;原告蔡三英主张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原告蔡三英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维兵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二中路段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将行人原告蔡三英撞倒致其受伤。2015年3月27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00025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维兵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蔡三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三英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如有患处肿痛,双下肢麻木等不适,及时就诊”等内容。后原告蔡三英先后在武汉市江岸区福兴堂中医门诊部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诊疗和复查。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9267.66元,其中被告张维兵垫付了3805.30元。2015年6月2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51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三英的伤残等级为Ⅸ(9)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蔡三英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蔡三英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其在武汉花海石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张桂琴与被告张维兵系姐弟关系。被告张桂琴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维兵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该车以被告张桂琴的名义在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未经其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单次理赔总额(不限险种)超过车损险保额的20%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诉讼中,原告蔡三英提交了武汉花海石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000元的诉称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蔡三英还提交了其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7日购买中成药和医用品的发票以及同年4月22日在洪山张世萍西医内科诊所就诊的病历和两张收费收据,金额共计5215元。2015年8月14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了《保险理赔证实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可将鄂A×××××号小型轿车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赔款直接赔给投保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伤残赔偿系数,原告蔡三英与三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照18%予以计算。因被告张维兵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误工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单、保险理赔证实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蔡三英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张维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琴虽系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蔡三英要求被告张桂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三英要求被告张维兵、中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被告张维兵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为原告蔡三英垫付的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关于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材料据实计算为9267.66元。原告蔡三英主张的其在洪山张世萍西医内科诊所就诊和其他购买医药用品的费用共计5215元,因其提交的就诊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交所购买医药用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原告蔡三英诉请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8%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蔡三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称系其女儿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予以计算。五、误工费,原告蔡三英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从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辩称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六、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蔡三英诉请交通费2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地人均生活水平和原告蔡三英的伤残程度等因素,原告蔡三英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三英各项损失共计95286.66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付8241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867.66元)。二、由原告蔡三英返还被告张维兵垫付款3805.3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蔡三英91481.36元,另代原告蔡三英返还被告张维兵垫付款3805.3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为53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34元,由原告蔡三英负担103元,被告张维兵负担1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一、赔偿清单一、损失项目(一)医疗费限额1、医疗费9267.6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4、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小计12867.66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67100元(24852元/年×15年×18%)6、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7、误工费7396元(26209元/年÷365天/年×103天)8、交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小计82419元二、计算方法1、以上1-4项小计12867.66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5-9项小计82419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2、第1-4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867.66元,由被告中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3、被告张维兵垫付的3805.30元,应由原告蔡三英予以返还。附件二: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